(2017)桂06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赖海仔、李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海仔,李谦,何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仔,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谦,女,1976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启发,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上诉人赖海仔因与被上诉人李谦、何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钟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15日进行了质证、调解。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赖海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始军,被上诉人李谦、何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海仔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赖海仔无需偿还本案债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谦、何启发承担。事实和理由:1、赖海仔对本案债务毫不知情。直到2016年10月18日,何启发向上思县法院(以下简称上思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时,赖海仔才见本案借条。何启发与李谦之间存在虚构债务的可能。2、赖海仔独自租房经营上思县海发香菜馆(以下简称海发香菜馆)时,由于该房之前是酒店,因此,赖海仔无需装修及购进设备。如何启发向李谦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海发香菜馆的装修或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何启发的个人债务与赖海仔无关,应由何启发独自承担。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赖海仔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赖海仔的上诉,被上诉人李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赖海仔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赖海仔的上诉,被上诉人何启发答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海发香菜馆虽属双方共同经营,但收益均由赖海仔所拿。本案借款是用于支付海发香菜馆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赖海仔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启发、赖海仔偿还李谦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启发、赖海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何启发向李谦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李谦借款20000元,借款人何启发并捺印,日期2015年6月23日等字样。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至今,何启发、赖海仔未偿还李谦借款。何启发与赖海仔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启发向李谦借款,并立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何启发应当依法履行向李谦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何启发、赖海仔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赖海仔辩称系何启发个人债务行为,其并不知情,且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不应由赖海仔与何启发共同偿还,但是赖海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李谦要求何启发、赖海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谦诉请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谦诉请何启发、赖海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启发、赖海仔偿还李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0元(李谦已预交),由何启发、赖海仔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海仔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8日何启发提出与赖海仔离婚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赖海仔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且有可能是虚构债务;2、海发香菜馆营业执照,证明赖海仔独自经营海发香菜馆;3、租房协议书,证明赖海仔独自经营海发香菜馆;4、上思法院(2016)桂06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思法院判决不准何启发与赖海仔离婚,本案债务属何启发个人债务,与赖海仔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谦对上诉人赖海仔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赖海仔的证明主张,且法院亦判决不准何启发与赖海仔离婚。经质证,被上诉人何启发对上诉人赖海仔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同意赖海仔的证明主张,海发香菜馆的投资均是由何启发出钱,借款均用在海发香菜馆的经营。由于何启发另开有疹所,当时只是用赖海仔的名义开香菜馆,香菜馆是由赖海仔经营,财务亦是由赖海仔管理。对上诉人赖海仔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谦、何启发只对赖海仔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而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谦、何启发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何启发曾于2016年10月向上思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启发与赖海仔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赖海仔负担。上思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62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何启发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谦与何启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2、本案债务是否属何启发与赖海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何启发立据向李谦借款,李谦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何启发,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何启发偿还李谦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尚欠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赖海仔上诉提出何启发与李谦之间存在虚构债务,但除了赖海仔自己陈述外,本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赖海仔亦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推翻李谦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条,因此,赖海仔以上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何启发向李谦借款发生在何启发与赖海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赖海仔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以上法律规定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不承担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何启发与赖海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谦要求赖海仔偿还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赖海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赖海仔已预交),由上诉人赖海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