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雍志红与被告杨红炜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志红,杨红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583号原告:雍志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彪,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北城路。被告:杨红炜,又名杨卫卫,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志红与被告杨红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债权人王菊平、赵文娥支付的16.32万元利息及本金3万元,共计19.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分别向债权人王菊平贷款13万元,向赵文娥贷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债权人向被告杨红炜及原告请求偿还,后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前先后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了26个月利息8.82万元及本金3万元,同时向债权人赵文娥偿还了26个月利息7.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王菊平的13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王菊平偿还3万元及2012年10月30日向王菊平偿还利息88200元,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代偿之日算起,因此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时效;至于赵文娥借款10万元,因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书,应尊重判决书,赵文娥在2016年起诉时放弃了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没有追偿权,况且该借款利息系被告交给原告,经原告之手偿还给赵文娥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红炜向债权人赵文娥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雍志红签名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交付时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万元。借款后,经催要,被告杨红炜于2015年6月28日,书面承诺:“本人于2010年通过担保人雍志红分别从雍滨、赵文娥二人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5年8月份归还本金,若不能按时归还,担保人有权依法诉讼人民法院连本带息全部追讨”。2016年3月,赵文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红炜偿还借款本息,后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陕072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债权人赵文娥收取该笔借款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共计7.5万元。2017年3月,原告雍志红提起本诉,请求被告杨红炜偿还代为垫付的7.5万元利息。本案审理中,被告杨红炜抗辩该借款利息系其交给原告雍志红,经原告雍志红偿还给赵文娥的,并提交了原告雍志红书写给被告杨红炜的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1、本金50万元;2、正常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对该清单中的“本金5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包含赵文娥的该笔借款与案外人雍滨的借款,对于“正常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原告雍志红主张指的是原告代被告杨红炜向赵文娥及案外人雍滨垫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而被告杨红炜表示指的是赵文娥该笔借款与案外人雍滨的借款,其已经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对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垫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同时申请证人赵文娥出庭作证,但赵文娥证言仅表示已收到偿还的利息,无法证明利息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同时案外人雍滨与被告杨红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雍滨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6)陕072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杨红炜向案外人雍滨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代被告向赵文娥垫付利息7.5万元,其证据不足,对该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向另一债权人王菊平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为原告雍志红,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债权人王菊平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担保人为原告雍志红,双方对担保方式亦未明确约定。被告借款后,经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10日,经催要,由原告雍志红作为经手人,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雍志红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借款利息88200元。此后被告杨红炜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原告雍志红提起本诉,请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3万元本金及882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替被告向赵文娥垫付利息7.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赵文娥收到该利息,却未能就垫付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况且原告向被告书写清单一份,在该包含赵文娥借款的清单中载明“正常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亦无法证明代被告向赵文娥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同时主张于2011年10月10日代被告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本金3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王菊平偿还利息88200元,审理中,被告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0月10日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向债权人王菊平偿还借款利息882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至2017年3月原告提起本诉,其诉讼时效明显超过两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利息7.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88200元,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雍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