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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艾尔青米德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艾尔青米德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610号原告李建设,男,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农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被告艾尔青米德格,女,系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牧民,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原告李建设诉被告艾尔青米德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艾尔青米德格借李建设5000元整。两年了被告至今未还且以各种理由再三推脱,原告无奈特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还原告5000元整。本次诉讼费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人为宝花的借条一份。被告艾尔青米德格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未予清偿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艾尔青米德格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将该笔借款支付。被告艾尔青米德格由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孪井滩支行工作人员姚某某代笔出具借条一件载明:今借到李建设现金伍仟元正。该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为宝花,由被告在名字上捺手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经本院审查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也未损害社会及其他人员利益,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体现了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艾尔青米德格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此笔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尔青米德格支付原告李建设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和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