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骆德勤、刘家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骆德勤,刘家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28号申请人骆德勤,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申请人刘家云之妻。委托代理人郑龙,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家云,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人刘济尧,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被申请人刘家云之子。申请人骆德勤申请宣告刘家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骆德勤诉称,被申请人刘家云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经过治疗,精神状态仍不稳定,无法辨认自己行为,从2013年1月22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襄阳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31日结婚,刘家云婚前已患精神分裂症,婚后因刘家云患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申请人从1998年开始就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家云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家云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襄阳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刘家云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愈,在处理个人事务时,不能独立正确地进行判断,并理智地做出决定,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故建议评定被鉴定人刘家云“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本院为被申请人指定法定监护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由法律规定,不属法院指定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家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