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文和与孙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和,孙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34号原告刘文和,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孙志福,男,汉族,55岁,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刘文和与被告孙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和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4日还清。否则月利按2分计算,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请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4日以前给齐。逾期按2分月利计算,有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6年10月5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6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和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