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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486号原告: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南。法定代表人:姚林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信,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案西路592号401。法定代表人:姚志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航,江苏圣典(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TWSDBH2015061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热轧卷板钢材共计人民币729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新天物一号库,出卖人未收到买受人书面通知(传真有效)时,不可向任何第三人放货。双方按实际发货了进行结算,交货时间为35天左右,合同签约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货物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热轧卷板的交货义务(价值729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已涉嫌合同诈骗,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仅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本案应为侵权赔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TWSDBH20150618《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货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已经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约地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的签约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原、被告就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无锡天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