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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本贵与被告成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贵,成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091号原告:杨本贵,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78098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婷,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0011611210655)被告:成青松,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女,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1715571)原告杨本贵与被告成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琴、周娅婷,被告成青松,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747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成青松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至中央××(幕府西路至××燕路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成青松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就事故赔偿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成青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成青松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双方系同等事故,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1时06分许,成青松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央××(幕府西路至××燕路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本贵碰撞,致杨本贵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事故认定:成青松、杨本贵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当日,杨本贵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额叶少许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后部硬膜血肿;右下肢软组织缺损;2型××。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入住南京万寿医院,行右小腿软组织缺损移植皮瓣术,并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缺损;2型××;右额叶少许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2月30日,入住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2型××、××酮症?出院诊断为:2型××、××酮症酸中毒、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2017年4月5日,经杨本贵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本贵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成青松,该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成青松垫付杨本贵医疗费3000元、人寿南京支公司垫付杨本贵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误工证明、杨庄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认定医疗费30189.44元。其余3822.81元系2016年11、12月期间专为治疗××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住院费用中伙食费116.2元在住院伙食补充费中予以计算。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并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无有资质第三方审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9天,入住南京万寿医院25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入住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4天系专为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住院天数34天,原告主张每日2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0元。3.营养费。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对杨本贵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且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依据、程序或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90日,每日2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共计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每日100元,出院后每日70元,共计7320元(100元×34日+70元×56日)。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南京市鼓楼区杜庆伟小吃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社会保障卡、租房协议书、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每月误工费1000元基本适当,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共计6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治疗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租房协议书、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障卡,业已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258.4元【40152×(20-3)×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成青松、杨本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共计120667.84元,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84878.4元(7320+6000+300+68258.4+3000);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601.66元【(30189.44+680+1800-10000)×60%】;由成青松赔偿鉴定费1872元(3120×60%)。鉴于成青松已垫付3000元,人寿南京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由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杨本贵848**.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杨本贵124**.66元,支付成青松1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贵损失848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本贵损失13601.66元(抵扣成青松先行垫付300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1872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杨本贵124**.66元,支付成青松11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杨本贵负担197.5元,由被告成青松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红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