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唐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唐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行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被告:唐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唐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强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141816.26元、利息14047.13元、滞纳金62027.68元,合计217891.07元;2.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强因购车,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1833800xxxxx的捷分卡,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为160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15840元,每期应偿还款项为4444.44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费用、还款账户管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未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41816.26元、利息14047.13元、费用62027.68元,合计217891.0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唐强未予答辩。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申请表、农商行信用卡章程、支用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捷分卡分期合同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强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之后,经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审批向被告唐强发放了卡号为62221833800xxxxx的信用卡。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为160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9.9%,被告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每期应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4444.44元。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未正常还款并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唐强尚欠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1816.26元、利息14047.13元、滞纳金(违约金)62027.68元,合计217891.07元。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当庭陈述,本金、利息、滞纳金系根据章程和合同约定内容输入相关数据,在银行系统中自动生成,滞纳金在2017年1月以后更名为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强自愿申办江渝捷分卡,并与原告签订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唐强经公告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本金141816.26元、利息14047.13元、滞纳金(违约金)62027.68元,共计217891.07元。二、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141816.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5%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唐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 恩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