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尹正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正文,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正文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正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正文于2017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昆都国防路与瓦仓西路交叉口,趁人不备,抢夺了被害人李某拿在手里的VIVOX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携赃逃离时被新村派出所巡防队员抓获,送新村派出所处理,缴获所抢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尹正文应以抢夺罪追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尹正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尹正文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证人虎某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9、其他相关材料;10、补充证据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正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正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正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正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