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凌与高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凌,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李凌,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高英,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居委会市。申请执行人李凌与被执行人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目前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湘13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