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逸与XX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XX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009号原告:王逸,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广,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王逸与被告XX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红丽未到庭、被告XX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49000元;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19日两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有9000元利息未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讼,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且未能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请法院依法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6年2月19日两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分,同时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后被告从2016年9月11日停止支付利息,经王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广向原告王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由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相关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利息应为40000元×0.02元/月×7个月=56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XX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广偿还原告王逸借款本息计456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4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雪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