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149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潘某,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州。被告:姜某,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潘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被告潘某打电话称需向我借款14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因我是经营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门市的保险柜中长期存放大量现金,故2016年1月18日,被告潘某来到我经营的门市处取走14万元现金,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每月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借据上的主文内容是我书写,借款人处被告潘某本人签名。此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我上述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所借,属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姜某辩称,我与被告潘某系夫妻关系,我同意与被告潘某共同承担债务。2016年1月18日,我二人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除该笔借款外,我二人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样为原告出具了双倍借据。后我二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及原告妻子偿还借款本金80950元。另我二人因此笔借款向原告抵押豪沃牌车头一辆,2016年9月25日,原告已将该抵押车头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我二人已经全部清偿,不应再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潘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借据一枚,该枚借据载明:”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潘某,2016年1月18日。”被告姜某辩称该枚借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某主张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及其妻子偿还借款本金80950元,原告认可上述偿还行为但辩称该80950元系二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姜某予以否认,原告明确称不能提交证明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被告姜某主张将一辆价值5万元的豪沃牌车头抵押给原告,现该车头已被原告另售他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抵押事宜。另庭审中,被告姜某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姜某主张该笔债务的实际金额为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姜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的80950元系利息,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约定的情况,对二被告已偿还的8095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姜某主张将一辆价值5万元的豪沃牌车头抵押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姜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抵押情况,对被告姜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能够认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李某负担930元,由潘某、姜某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