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洪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祥,男,1953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磐安县。2015年6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洪祥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磐安县尖山镇曙光小区往磐安县尖山镇曙光路方向行驶,途径曙光路附近路段时被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洪祥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洪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