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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晶诉潘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潘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13号原告李晶,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人,雇工,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潘宁,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雇主。委托代理人高生权,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晶诉被告潘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657.60元,保留二次手术术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所经营的饺子馆里从事包饺子、和面等工作。2016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当时店内临时即将停电,店内工人又临时请假,由于该项工种本应由两人共同操作和面和压面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抓紧时间,并指派原告操作和后面和压面两项工序,另外被告的和面机器本身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和面时,致使原告左手重度碾挫伤和皮肤脱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诊治,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尚需进一步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全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潘宁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一、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刚上班,答辩人就指派熟练工进行上岗培训,原告称以前做过这种工作会做。二、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鉴别能力,该怎么做,做什么都清楚,和面机本身有危险,原告是清楚的。三、原告的事故是自己疏忽大意所致,原告自身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原告对这起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晶于2016年10月31日到被告潘宁所经营的饺子馆工作,月工资2500元,主要负责包饺子和面等工作。2016年11月22日李晶在和面时手卷进压面机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该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手重度碾挫伤、皮肤脱套伤、拇指及食中环小指血运障碍、拇指骨折。花医疗费115261.42元,花复印费116.5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6月27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见为:被鉴定人李晶左手功能丧失分值30分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诉前,被告潘宁已支付给原告李晶4.9万元。另查,原告李晶为居民户口,户口所在地盖州市西城自治村,属于盖州市内,其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高某甲,长子高某乙。被扶养人母亲陈县香,1953年10月27日出生,共育有子女2人;被扶养人长子高某乙,2009年8月19日出生。盖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高某甲系该校16.7班会计专业学生,该生2016年9月入学,现在校一年级。现住址清河家园A区,A4号楼**单元****室,户主陈县香。”盖州市实验小学出具“证明”,证明高某某系该校二年七班学生,该生2015年9月入学。现住址清河家园A区,A4号楼**单元****室,户主陈县香。原告提供其母亲陈县香购买清河家园小区房屋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页(复印件)及水费、物业费收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与母亲、孩子共同居住在清河家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证明材料、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晶为被告潘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宁管理不善,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应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该人身损害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采信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2500元,每天83.33元计算236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综合确定为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的一级护理,由被告潘宁和其雇佣的护工护理,对于护理费应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1599.20元的70%,即232119.44元,已支付4.9万元,尚应赔偿183119.44元。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