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现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执行人: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姜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现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偿还编号为辽交银城内2013年小代字第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被告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偿还编号为辽交银城内2013年小代字第00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11.25%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标准11.25%计算罚息);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对被告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兴工路10-4号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彰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园区的,证号为彰武国用(2011)第XXX号,面积为2806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对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由被告沈阳万顺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给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给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已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兴工路10-4号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彰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园区的,证号为彰武国用(2011)第XXX号,面积为2806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予以续封。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已查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予以评估、拍卖。本院经摇号确定辽宁瑞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兴工路10-4号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彰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园区的,证号为彰武国用(2011)第XXX号,面积为2806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包括西门卫室、小锅炉房、配电设施、供暖设施、厂区路面、围墙等)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16,516,550元,并向申请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双方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摇号确定委托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经《沈阳晚报》公告,2017年3月15日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连和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拍卖平台以16,516,550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2017年4月18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价基础上下降10%,即以14,864,895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6月6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第二次拍卖价基础上下降10%,即以13,378,405.5元为起拍价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上述拍卖流拍的财产以第三次拍卖价13,378,405.5元的价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辽宁万明达电力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彰武县兴工路10-4号的八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彰房权证2011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园区的,证号为彰武国用(2011)第XXX号,面积为28061.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包括西门卫室、小锅炉房、配电设施、供暖设施、厂区路面、围墙等)以第三次拍卖价13,378,405.5元的价值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现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义明执行员 高丽娟执行员 虞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溪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