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乐满与刘荣明、余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满,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袁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604号申请执行人王乐满,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荣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余勇,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开发区东苑一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9803484-2。法定代表人余楚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旭,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王乐满与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所欠王乐满借款本息合计230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前还清。逾期支付,则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王乐满支付利息;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王乐满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前向王乐满支付;刘荣明、余勇对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所欠王乐满在本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尚欠袁旭债务,袁旭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首位查封了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就宜昌市三峡木材交易市场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现袁旭自愿让王乐满优先受偿,即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宜昌市三峡木材交易市场拆迁补偿安置款必须优先偿还王乐满全部债务,剩余款项再行清偿袁旭债务。同时,袁旭向王乐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查封宜昌市三峡木材交易市场拆迁补偿安置款金额范围内对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以确保王乐满债务获得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430元,减半收取13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5元,由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王乐满支付,被告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袁旭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乐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向王乐满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30万元,并从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215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袁旭在查封的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宜昌市三峡木材交易市场拆迁补偿安置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王乐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袁旭承担本案执行费26182.15元,以上合计24043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荣明、余勇、宜昌曙光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4397.1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旭的银行存款26182.1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