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彬茂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彬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53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彬茂,男,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上诉人钱彬茂因诉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钱彬茂因不服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郁公行罚决字[2014]0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钱彬茂之前就该案已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郁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现钱彬茂就该案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所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钱彬茂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钱彬茂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钱彬茂上诉称,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没有依据。钱彬茂虽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郁南县人民法院只是以《复函》的形式通知钱彬茂,其起诉不予受理,即郁南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对钱彬茂的案件进行过审理,故钱彬茂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钱彬茂重复起诉为由对钱彬茂的起诉不予立案是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郁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对起诉人钱彬茂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30日对钱彬茂解除拘留。钱彬茂因不服郁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郁南县人民法院邮寄材料要求提起诉讼,郁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4月2日发出《补充诉讼材料告知书》,告知钱彬茂补交相关立案材料,2014年4月17日向钱彬茂发出《通知书》,要求钱彬茂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到立案庭办理相关立案手续,但钱彬茂一直没有出现,致使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程序。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钱彬茂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钱彬茂无论是于2015年要求郁南县人民法院对其不服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进行立案,还是2017年1月1日就其不服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起诉人钱彬茂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钱彬茂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晓红审判员 张文建审判员 尹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锦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