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原花与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原花,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5912号原告:贾原花。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琦,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伟琦。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平阳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02300607。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被告: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586号昌盛双喜城S1-01商铺。法定代表人:李金生,总经理。被告: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聚海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齐红,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女。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原花与被告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青、宁琦,被告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赵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原花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闫伟琦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至被告闫伟琦银行卡上。2015年5月29日,被告闫伟琦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闫伟琦银行卡上。2016年5月6日,被告闫伟琦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总计借款本金2670000元,被告闫伟琦陆续偿还或抵顶物品合计本金600000元,尚欠本金207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尚欠199360元,原告和被告闫伟琦对账认可上述数额,随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伟琦偿还借款2070000元及利息199360元、违约金750000元,总计3019360元;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伟琦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还款金额及剩余款项数额认可,对于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闫伟琦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闫伟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还款,逾期一日按借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闫伟琦支付1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伟琦、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闫伟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闫伟琦以红旗车一辆、奔腾车二台作为抵押物品,但未办理抵押的登记。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晋商银行向被告闫伟琦转账100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闫伟琦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总计借款2670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伟琦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核减被告已还本金、利息等部分后,尚欠原告本金2070000元未还,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月息3%计算尚欠借款利息19936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应双方要求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银行打款凭据、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闫伟琦向原告累计借款2670000元的事实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可以说明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且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核减被告闫伟琦已归还的600000元本金后,原告主张被告闫伟琦偿还借款本金20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共分三笔,而被告闫伟琦的还款也是分多次,期间双方并未明确系归还哪一笔借款,故依借款发生的时间先后认定归还的600000元系对第一笔1500000元借款的偿还,即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金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则应由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虽然在对账单中显示为月息3%,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根据对账单显示计算利息的基数为2500000元,不含第三笔借款的170000元,期间被告闫伟琦虽有还款,但因其并未按约定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2500000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对此进行过确认,但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应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至同年7月22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300000元,核减被告闫伟琦已付的130000元利息后,剩余利息170000元,由被告闫伟琦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原花借款207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二、被告太原银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原红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借款本金2070000元中的1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太原奔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借款本金2070000元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娜娜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