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扬化与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化,张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301号原告:张扬化,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珍,福建梅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雨,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扬化与被告张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扬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雨偿还原告张扬化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雨因需要购买屏南县岭下乡一片山场在山林木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扬化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借款。原告张扬化遂拿出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张雨,被告收到借款后,当面亲笔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张扬化收执为凭据。2016年10月3日国庆节期间,原告张扬化因生意资金紧张,找到被告张雨家里发现被告张雨不在,向张雨母亲询问张雨下落,其母亲未详细提供张雨下落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被告张雨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原告认为:因朋友关系,被告张雨借款后,近七年没有向其要求还款,一直给予支持。现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被告却避而不见。特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雨未作答辩。张扬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雨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张扬化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雨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扬化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雨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扬化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扬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珍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常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