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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进与毛楠、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毛楠,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566号原告:王进,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楠,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龙,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进与被告毛楠、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前后分两次于2016年11月27日及2016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11月27日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1月29日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7093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龙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5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2份,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2%,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其中2016年11月27日的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2500��的事实。被告陈龙质证无异议。被告毛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龙对上述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分两次于2016年11月27日及2016年11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后,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支付5800元款项,但该款项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进与被告毛楠、陈龙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另二被告已支付5800元款项,因该款项未约定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根据先息后本原则进行计算,经核算,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8日,此后本息未支付。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楠、陈龙给付原告王进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进负担65元,被告毛楠、陈龙负担95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