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宝光与武保林、宋江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光,武保林,宋江勋,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武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55号原告:田宝光。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保林。被告:宋江勋。被告: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义安镇孟王堡村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超。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宝光与被告武保林、宋江勋、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武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光的委托代理人闫勇亮、被告武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董心、被告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勋、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32.23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理赔义务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武保林驾驶晋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田宝光)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657km+700m新代村口路段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江勋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保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武保林、宋江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车损鉴定。结论为,晋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42440元。鉴定费13592.23元。综上所述,以上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理赔义务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划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被告武保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是武超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我公司车辆,武超是实际所有人。我公司暂时保留所有权,并不享有运营支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宋江勋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武保林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57km+700m新代村口路段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江勋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武保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武保林、宋江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告武超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车损鉴定。结论为,晋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42440元。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440元,原告提供公估司法鉴定所的车损鉴定意见,本院应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3592.23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方是武保林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武保林和宋江勋各半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解,车辆驾驶人宋江勋发生事故时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宋江勋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宋江勋驾驶证副页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宋江勋在事故发生时,在实习期内。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宋江勋违反上述规定。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详细介绍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意投保。本案中被告宋江勋实习期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但被告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款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仍应由侵权人被告宋江勋承担承担。该系职务行为,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超系车辆实际经营车主。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武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山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武超辩解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宝光车损2000元;二、被告武宝林赔偿原告田宝光车损120220元;三、被告武超赔偿原告田宝光车损120220元;四、驳回原告田宝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武保林负担1250元,由被告武超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