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执恢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海加与胡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加,胡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加,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执行人:胡广明,男,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本院执行的王海加与胡广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应执行标的为购房款130000元,案件诉讼费2375元、鉴定费3000元。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一、2016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胡广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经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胡广明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三、经传统调查,被执行人胡广明名下登记有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崇房籍第CDJ2010000248号)201、601、602号房产。上述房产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5日、2006年8月1日被胡广明出卖或抵偿给他人;四、2017年3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广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17年3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海加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王海加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广明的财产线索;六、2017年4月11日,崇阳县白霓镇白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执行人胡广明长期外出不在家;七、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海加的邻居汪宗奎证明王海加长期外出不在家。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23执3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志明审判员 但晓甫审判员 刘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