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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李勇、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李勇,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236号原告:杨小燕,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白苏布道,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有明,该分公司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玉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燕诉被告李勇、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白苏布道,被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辉,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及被告兴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236904元,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7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300000元购房款交付第一被告李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小燕房款叁拾万元整,房号筑福城2号楼3单元11层西户,房款总价陆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2013年10月份付清”。原告将全部购房款600000元交付第一被告李勇后,第一被告李勇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小燕房款陆拾万元整,以前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2014年3月31日,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经第一被告李勇协调,原告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中的房屋总价为363096元。由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建设手续不全、未取得预售许可,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无法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不能给孩子落户,经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协商退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即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小燕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燕购房款人民币363096元,并支付本金为人民币363096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内01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第三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被告李勇辩称:本案涉诉的房屋,由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盛公司)开发,施工方为被告李勇就职的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施工工程款是以开发的房产抵顶,本案原告购买的房产就是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从世纪华盛公司抵顶回来的,由分公司出售给原告。履行的购房手续是由世纪华盛公司出具。但实际的买卖关系是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与原告。被告李勇作为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分公司的股东,只是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就本案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确由被告李勇具体承办,原告交来的所有购房款均由被告李勇代收,代收后,已全部交回公司财务。所以,被告李勇不应与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原告购买的本案涉诉房产,总价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李勇并未付清全款,尚欠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1000元未付。原告杨小燕给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记载,“欠房款1000元,合同及收据已收到,随时可以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与被告李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纠纷与被告李勇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涉诉的房屋,由世纪华盛公司开发,被告作为施工方,负责涉诉房屋所在的小区一世纪现代城小区的楼房建设工程,工程款以该小区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兴业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巿分公司是独立财务核算企业,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财务是独立的,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并未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也未向原告收取购房款,被告兴业公司无承担返还购房款和承担利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0月27日,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及被告兴业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全部购房款600000元交付被告李勇后,被告李勇于2014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小燕房款陆拾万元整,以前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世纪华盛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书》中的房屋总价为363096元。2、2015年10月9日,本院审理原告诉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小燕与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内蒙古世纪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燕购房款人民币363096元,并支付本金为人民币363096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小燕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世纪华盛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2009年8月15日,世纪华盛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世纪华盛一次性明确划拨给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楼房,用于抵顶工程款总价。2014年3月31日,世纪华盛给被告李勇交付工程款363096元,收款单位杨小燕,该收据上注明2-3-1101,即本案争议房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李勇支付购房款600000元。被告李勇辩称是代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收款行为,在收受原告购房款后,交入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账户。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对被告李勇代其收款的行为予以认可。2、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勇提供欠条,证明原告仍欠购房款1000元,原告已收到认购合同书及收据,随时可以到物业公司领钥匙即入住,和李勇没任何关系。原告对此欠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原告与世纪华盛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诉讼时效应自此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进行计算,故对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勇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为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代收房款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并非为被告李勇,故原告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系被告兴业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兴业公司虽不是《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合同主体,但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仍有1000元未付购房款,原告违约在先,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兴业公司呼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6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兴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359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自判决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即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燕返还购房款235904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杨小燕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小燕对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7元,由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艾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