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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练群与徐红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练群,徐红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368号原告:张练群,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徐红丽,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练群诉被告徐红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红丽支付其工资款5000元;2、诉讼费由徐红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季,徐红丽承包江苏省兴隆公司电力架线工程,我去为徐红丽做架线工。后经结算,徐红丽下欠我工资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徐红丽答应给却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徐红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徐红丽欠工资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徐红丽应当支付该笔工资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练群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红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