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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凌平、汪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凌平,汪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04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得志。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平,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汪正华,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就业中心”)与被告凌平、汪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凌平、汪正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两名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顾玲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平、汪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就业中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申请开业贷款,应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于2016年6月4日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55,681.89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贷款本息,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息155,681.89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凌平、汪正华未具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一般开业贷款资金支付通知单、催收单、律师函、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等证据,认为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已为被告偿付了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依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平、汪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贷款本息155,681.89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60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凌平、汪正华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