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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文芬与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吴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芬,吴廷中,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62号原告:陈文芬,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中,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069913481W),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徐民波,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芬诉被告吴廷中、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丰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代理审判员莫兰兰、人民陪审员唐良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银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芬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时计算至起诉时,实际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是老乡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系专业经营鲜果种植及研发果苗、园林培育及销售、农产品、农资农具销售、旅游开发的大型企业。2013年底二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逾期则按照每天230000元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现二被告以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为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廷中、贵州丰彩公司辩称,《借款借据》上“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徐民波”系原告伪造,贵州丰彩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吴廷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被告吴廷中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足2300000元。被告吴廷中已经归还借款,所以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陈文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本金2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付款凭据4张及中国银行龙水支行银行流水单3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廷中帐户打款多于3000000元,后被告有部分还款,经过对还款结算即出具借款借据;3.原告及其丈夫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车辆证件、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上述资金的能力;4.贵州丰采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因为被告吴廷中是被告贵州丰采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才向二被告借款给公司用;5.2014年1月1日至今原告陈文芬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单,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吴廷中未向原告陈文芬还款。被告吴廷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廷中支付给原告陈文芬的钱已经超过原告陈文芬打给被告吴廷中的钱。被告吴廷中已经把原告陈文芬的借款还清。对于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认可,对被告吴廷中举示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贵州丰彩公司成立,被告吴廷中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鲜果种植及研发、果苗、园林培育及销售、农场品、农资农具销售、旅游开发。2014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廷中变更为徐民波。被告吴廷中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文芬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内容为:“债权人:陈文芬(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02134503)债务人:吴廷中(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12048091)今借到陈文芬人民币现金23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债务人声明:一、本人承诺全额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逾期按一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现金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二、本借款借据为本人在收到实际所借款项全额前提下自愿签署,自愿承担签署本借据后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电话1336809****签署时间:2013年10月10日”。在借款人签章处被告吴廷中亲笔签名。另借条右下角分别盖有“徐民波”及“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借据》上“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渝公信【2016】(文)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借据》上盖印的三枚“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经原告陈文芬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贵州丰彩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行存留的印鉴卡,证实《借款借据》上盖印的三枚“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存留的印章所盖印不一致。而被告贵州丰彩公司现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暨提供比对的印章与其存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行的印章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陈文芬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吴廷中转账2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陈文芬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吴廷中转账455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共计1355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吴廷中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向原告陈文芬转账170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文芬通过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向被告吴廷中转账17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和2月18日这两笔转账实属同一借贷关系,已相互抵消。本院认为,原告陈文芬和被告吴廷中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是事实。本院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以及被告贵州丰彩公司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对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被告吴廷中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少于2300000元。原告陈文芬仅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6月1日借款200000元和2013年10月11日借款1355000元的交易凭证,共计1555000元。对于其余借款,原告方陈述向被告吴廷中支付了现金,但是余下借款均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原则,且在第一次和第二、三次庭审中对该问题陈述均不一致。原告在没有向本院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因无法查实是否具有支付了剩余借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陈文芬要求被告吴廷中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贵州丰彩公司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第一、《借款借据》中加盖的“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调查证实并非被告贵州丰彩公司的真实印章,二被告抗辩《借款借据》中加盖的“贵州丰彩大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系原告伪造,原告在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印章是由被告吴廷中加盖的情况下,则不能推定被告吴廷中借款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告陈文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使证实该印章系被告吴廷中加盖,但被告吴廷中加盖的印章非公司真实印章,证明贵州丰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陈文芬借款的合意,被告吴廷中的借款行为只是个人意思表示。第二、《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吴廷中签字,贵州丰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民波印章,根据原告陈述因为贵州丰彩公司公章在贵州,吴廷中只带有公司财务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徐民波的印章,所以在签章处有被告吴廷中签字,贵州丰彩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民波印章。据此可知原告在借款之时明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吴廷中(经查实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吴廷中),此举是为了使其与吴廷中之间的债权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而非原告本人和贵州丰彩公司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第三、对于诉争借款的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原告陈文芬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院视该借款用于被告吴廷中个人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丰彩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原告陈文芬要求被告贵州丰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问题,《借款借据》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按一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现金230000元整,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支持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15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廷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文芬借款本金155500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陈文芬承担7300元,被告吴廷中负担2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人民陪审员  唐良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