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明发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明发食品有限公司,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02民初354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1-1)。法定代表人:刘宏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明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村美帝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94832。法定代表人:潘明,该公司董事长。���告: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村美帝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88673。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明,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春美,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王国正,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钱芳,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吴萍,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余文,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诉被告安庆明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明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0197011.45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明发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判决被告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对被告明发公司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担保,明发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明发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明发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7日,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明发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明发公司借款到期后,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代被告明发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97011.45元。根据约定,被告明发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50000元。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如所请。企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行政许可情况,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许可。第二组证据: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明发公司、国福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被告明发公司、国福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被告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的身份情况,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委托担保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10月17��,原告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担保,明发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明发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明发公司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七组证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原件两份,2013年10月17日被告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八组证据:记账凭证、进账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代被告明发公司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97011.45元。第九组证据: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明发公司、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企发公司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委托保字第135号),约定就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融资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债权本金的协议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协议,明发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明发公司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明发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16900463号),约定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同时,原告根据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316900463-0号),约定为被告明发公司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国顺山城公司)、吴萍、余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35-1号),被告国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35-2号),就原告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四年止。合同签��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明发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企发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为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代偿利息168678.12元,于2014年10月17日为明发公司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代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8333.33元。嗣后,企发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国顺山城公司正处于破产审理中,企发公司已就该笔反担保债权在国顺山城公司破产案件中申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明发公司委托企发公司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借款后,明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企发公司依保证合同约定向银行代偿了本息10197011.45元,故明发公司应��企发公司清偿其代偿款10197011.45元、违约金(以16867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28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为该款项向企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该款项(扣除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分配中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福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明发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97011.45元、违约金(以168678.1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28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明、王春美、王国正、钱芳、吴萍、余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扣除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分配中受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28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烈审 判 员 江余人民陪审员 胡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璐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