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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振轻诉孙根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轻,孙根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200号原告:李振轻,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景,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孙根华,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主要负责人:郑安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轩,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李振轻与被告孙根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丹,被告孙根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轻诉称,2016年11月27日,在大林线千口镇孟庄路口,孙根华驾驶鲁PCV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李振轻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南准备转弯停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振轻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根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343.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根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费用;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25分许,在大林线千口镇孟庄路口处,孙根华驾驶鲁PCV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李振轻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南准备转弯停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振轻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2016年12月6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根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振轻无责任。事故当日,李振轻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0357.94元,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根据李振轻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振轻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李振轻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8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另查明,鲁PCV2**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9月8日,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农忙时耕种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参加本地建筑队务工,具有劳动能力。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95.73元(34941元/年÷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2.76元(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孙根华驾驶证,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根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孙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孙根华应对原告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孙根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⑴医疗费。原告请求20357.9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当地医保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400元(28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原告请求56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支持280元(28天×10元)。⑷误工费。原告请求17710.05元(95.73元×18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待遇,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和务工,具有劳动能力,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故原告误工费应支持17614.32元(95.73元×184天)。⑸护理费。原告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95.73元标准,请求2680.44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2.76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支持2597.28元(92.76元×28天)。⑹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6375.44元(11696.74元×14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⑻鉴定费。原告请求84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⑼施救费。原告请求20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⑽交通费。原告请求1220元。原告就医、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5764.98元(医疗费203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7614.32元+护理费2597.28元+伤残赔偿金163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轻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764.98元。二、驳回原告李振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22元,原告李振轻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家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