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熊任光与王振平、张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任光,王振平,张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331号原告熊任光,男,197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平,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翠英,女,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原告熊任光与被告王振平、张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任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被告王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任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办理神木县神木镇金谷小区2号楼1单元802室的房产登记手续,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份,神木县粮食局为了响应省市县企业体制改革的号召,与包括被告在内的342名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1月20日,经政府审批将原粮食局院内合法使用的办公用地(土地面积23247.9平方米)转让给上述342名职工作为职工安置补偿。为了处理职工安置的遗留问题,上述342名职工按政府要求成立了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28日,被告王振平等342名职工通过充分协商,采取集资建房的方式开始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住宅楼。2009年7月17日工程竣工。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振平与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约定:金谷小区楼房具备了分配条件,被告王振平通过抓阄分得了位于该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八层二号住房一套。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人刘国平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868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房款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执行金谷粮油公司的统一规定,如果金谷粮油公司只承认被告王振平本人,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所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份,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至此,金谷小区房屋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从2016年年底开始,金谷小区业主开始不断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金谷小区的房屋涉及到原粮食局342名职工的安置问题,所以经与神木县房管所咨询得知,房管所只认可原粮食局已经被安置的342名职工,所以分到342名职工名下的房屋产权只能先办到安置职工名下,然后才可以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4份,金谷粮油小区通知业主们自己去办理房屋产权,并为业主们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资料。原告办理产权的资料上需要被告王振平、张翠英签字及提供资料,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都无济于事,且被告王振平之前提供的资料均是为了签订合同所用,房屋在具备可以办理产权手续时被告并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被告王振平辩称,原告诉称从2005年到2010年12月20日,其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过程均属实,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根据金谷粮油公司的统一规定。且金谷小区现在是否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神木粮油购销公司并未通知本被告;涉案房屋是不是必须先登记在本被告名下然后再变更给原告其不清楚,但需要其的配合其都予以配合,且其已经给原告签字及提供材料两次;现在,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又因涉案房屋与金谷粮油购销公司的分红有关系,故本被告要等金谷粮油购销公司的分红分完,才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翠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振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批注的“此复印件留给乙方做为该次签字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其他无效。2010年2月12日。”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的。因该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而复印件中批注的字样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履行了义务。故本院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示不清楚,因该证据能够证明由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金谷小区2号住宅楼经验收为合格工程,通过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又查,被告王振平与被告张翠英于1998年3月10日在神木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熊任光与被告王振平、张翠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在依约交付房屋后,也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王振平辩称,其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涉案房屋与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红有关,要等分红全部完毕后才给原告办理。但被告又称在其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该公司还给其分过一次5万元的红利,且涉案房屋是其个人集资修建,与该公司对金谷小区内的商产分红没有关系,其与该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时,该公司也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仅能被告本人使用,而不能向外转让。因《集资建房合同》中约定,“乙方(被告)如系未贷款职工或转股社会人,在甲方(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最后清产核资后有利润体现,则根据利润情况向乙方清算本息。”可见,该合同的乙方可以不是原粮食局342名职工,且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规定,涉案房屋不能向外转让。原、被告在《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款中有明确约定:“除此标的外,甲方(被告)在金谷粮油集资建房所持有原始股份的利弊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原告)无关。”,可见,被告仅仅是将涉案房屋转让与原告,而被告在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股份的利与弊与原告无关。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又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根据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统一规定。但此合同中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乙方若在将来在变更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时,必须执行金谷粮油公司的统一规定。如金谷粮油公司只承认甲方本人,乙方在变更产权手续时,甲方只负责提供有关证件材料,不参与办理变更手续的过程。变更手续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房屋的交付日期等其他一切规定,必须执行神木县金谷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集资合同所规定执行。”,且被告对与该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任光与被告王振平、张翠英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王振平、张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熊任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平、张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