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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胡东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胡东龙,吴小英,郑明辉,潘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307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军。被执行人:胡东龙,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吴小英,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郑明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潘三琴,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东龙、吴小英、郑明辉、潘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小英的存款已被本案冻结,被执行人郑明辉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兴达公寓3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郑明辉、潘三琴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无实际扣押,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11376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3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梅克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