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苏龙森与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龙森,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龙森,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41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伯琪,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阜宁路北二街。法定代表人:郑永赞,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少中,公司职工。上诉人苏龙森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龙森、被上诉人沈阳绿建粉煤灰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新及委托代理人任伯琪、被上诉人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包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龙森(原审原告)上诉请求: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沈阳绿建公司归还我426000元工程款。事实及理由:1、我挂靠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在2015年12月份用其资质在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输上煤呼叫对讲调度通信系统改造)。2016年6月23日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通过建行将我426000元工程款汇到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因被上诉人沈阳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有经济纠纷,在2016年6月份被上诉人沈阳绿建公司申请冻结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账户资金1490000元里有我的工程款426000元。根据事实重于形式原则,426000元系铁岭电厂给我的工程款,我和我的工友应该取得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因此向法院申请自己的劳动报酬,恳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请求;2、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是我的挂靠单位,应该给我工程款,由于法院冻结,我的工友干活没有得到钱,影响了他们的家庭,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的我的请求;3、工程施工主体明确,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铁岭发电公司的输上煤呼叫对讲调度通信系统改造是我干的,我应该得到我的劳动报酬,法院冻结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账号资金是我的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上诉人沈阳绿建公司答辩称,1、苏龙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执行的标的物(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权利人,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我国,到银行存款,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要遵守实名制,钱在谁的名下,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人。本案中,存放在电力安装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电力安装公司就是这些存款的权利人,而不是苏龙森。所以,苏龙森称其对这些存款拥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从抚顺市东洲区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可知,电力安装公司的下属单位电器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苏龙森是该电器修理部的负责人,在企业负责人履历表中,电力安装公司劳动工资科盖有公章,可以证明苏龙森是电力安装公司下属单位的负责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苏龙森与电力安装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3、从工程承包合同上看,承包方是电力安装公司,苏龙森只是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而已,故苏龙森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退一万步讲,即使苏龙森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也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我方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苏龙森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都与本案无关,苏龙森不具有��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3、苏龙森与电力安装公司恶意串通,有虚假诉讼的行为,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请求对此行为予以严惩;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本案,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苏龙森送达了执行异议裁定书,而抚顺县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表表明,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是2016年10月10日,这说明苏龙森在收到执行裁定近2个月,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苏龙森超过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不具备法定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苏龙森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电力安装公司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龙森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同铁岭发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这笔钱是苏龙森的,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他给我们支付管理费,已经支付到位了,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这个资金就是苏龙森的。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龙森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挂靠于电力安装公司,2016年1月我借用电力安装公司资质在铁岭发电厂进行施工。2016年6月23日,铁岭发电厂预付我40多万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汇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后,我多次去公司取该款,但公司答复汇款没有到账。之后我在2016年7月初到铁岭发电厂问该款是否已汇,发电厂答复款项已汇并将汇款单据复印件给我。我再次找到电力安装公司要求将汇款给付给我,但因电力安装公司与沈阳绿建公司之间有纠纷,此笔预付款已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冻结,所以电力安装公司无法将这笔款项给付于我。关于沈阳绿建公司说我是电力安装公司电器修理部负责人��该电气修理部已经在2012年黄了,我也在2012年退休,现在我并不是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下属的电气修理部负责人,我曾多次要求公司变更负责人,但什么原因没有变我也不清楚。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故我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对电力安装公司(2016)辽0421执字第124号冻结账户的裁定;2、账户资金由苏龙森依法拥有使用;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方(发包方)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电力安装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输上煤呼叫对讲调度通信系统改造;全部工程造价人民币106.50万元;全部工程自2015年12月8日开工,至2015年12月28日竣工;工程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乙方按审定的结算价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结算价的40%。苏龙森在合同中乙方电力安装��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6月23日,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26,000元工程款汇入电力安装公司账户。另查,电力安装公司与沈阳绿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辽审四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抚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冻结电力安装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15日,苏龙森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辽0421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电力安装公司对其名下账户的存款是合法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所有权,本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苏龙森的异议申请。再查,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洲区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辽宁发电厂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电器修理部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为苏龙森;成立日期为1990年10月1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本案中,苏龙森主张与电力安装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是输上煤呼叫对讲调度通信系统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者,系426,000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挂靠行为不予保护,并且该笔工程款在电力安装公司名下账户中,《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苏龙森主张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力。故苏龙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龙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龙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苏龙森主张其是执行标的即本案执行冻结的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其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且经查,法院冻结的账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为电力安装公司而非苏龙森,且苏龙森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苏龙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苏龙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苏龙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 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