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耿勤、耿科等与王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勤,耿科,耿丽,王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972号原告:耿勤,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耿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耿丽,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红,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耿勤、耿科、耿丽与被告王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勤、耿科、耿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王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勤、耿科、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耿昌范(即三原告的生父)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3日耿昌范因病去世,耿昌范的妻子蒋荣美于2013年4月15日去世,因此,三原告为耿昌范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耿昌范的遗产包括债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祥红辩称,耿科曾欠王祥红的钱,耿科同意将耿科所有的苏K×××××汽车抵给王祥红,并约定该车的剩余价值为20万元。后耿勤将苏K×××××汽车从王祥红处开走,且耿勤于2014年9月1日给付王祥红10万元。余下10万元汽车款,耿科与王祥红均同意用向耿昌范所借的10万元抵偿。另,王祥红的账户上确实收到过10万元,但王祥红不能确定转账人是否为耿昌范,需原告提供支付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勤、耿科、耿丽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祥红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王祥红与耿昌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耿昌范已实际履行1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王祥红向耿昌范出具借条,且被告王祥红称其曾同意用向耿昌范所借的10万元充抵耿科的借款,与被告王祥红所称无法确认入账的10万元是否为耿昌范的汇款矛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耿勤、耿科、耿丽为耿昌范的合法继承人,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祥红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勤、耿科、耿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祥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石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