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惠玲,尹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玲,女,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原审被告:尹荣,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惠玲及原审被告尹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8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就被上诉人杨惠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惠玲腰椎体滑脱系老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鉴定未考虑关联性,评定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故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杨惠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某未作陈述。2016年9月27日,杨惠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于杨惠玲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5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4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律师费10,000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由尹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9时37分许,尹荣驾驶沪F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处与行走的杨惠玲发生相撞,致杨惠玲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尹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惠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惠玲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8,587.59元(杨惠玲支付127,540.67元,尹荣支付1,04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2016年5月,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惠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惠玲因交通事故致第5腰椎外伤性滑脱,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若行内固定拆除术,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杨惠玲支出鉴定费1,950元。杨惠玲系城镇户籍人员。沪FXXX**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保公司的付款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平保公司对杨惠玲的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案杨惠玲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28,587.59元。2、交通费,根据杨惠玲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住院用品费1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惠玲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50元。6、残疾赔偿金,杨惠玲系非农户籍人口,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杨惠玲的残疾赔偿金为95,33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5,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杨惠玲伤情,支持杨惠玲2,700元。9、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杨惠玲实际支出情况,支持杨惠玲4,50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确定平保公司赔偿杨惠玲上述损失。杨惠玲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惠玲医疗费128,5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20元;二、尹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惠玲3,000元(已支付1,046.92元,尚应给付1,953.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尹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杨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公司认为杨惠玲伤势不足以构成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