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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马福才与被告胡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才,胡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581号原告:马福才,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娜,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景山,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福才与被告胡景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景山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8.6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材料费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6560元,以上共计64740.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胡景山驾驶自购的号牌为陕JW8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加油站驶往志丹县金丁镇,当行至事发地时,因被告胡景山驾车不周,与原告马福才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2、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4、右手背皮肤擦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6、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7、17.21.26.35.37.47缺失;8、46残根;9、16牙髓炎;10、牙周炎;共住院治疗13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0828.6元。后又前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本次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才无责任。被告胡景山所有的号牌为陕JW8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延安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依据,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胡景山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共给过原告马福才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延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的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材料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无鉴定和相应的医嘱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所述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明显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头皮血肿及软组织挫伤应当认定原告误工期限最长为30日,其他伤情不产生误工损失,第6、7、8、9、10诊断项系原告本身所存在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具体赔偿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否则应按照相应的法定标准来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打印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过长,住院治疗费用过高,怀疑其存在挂床现象,且根据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有部分时间没有用药,有部分用药并不是用以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对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尾号为7247、7248、7249、7250、7250,因与本次事故造成伤病无关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因原告伤情无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承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比较合理;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伤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护理期限均为60日,住院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纳;对打印费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已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居住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户口,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无伤残,故无需区分城镇居住还是农村居住,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胡景山驾驶自购的号牌为陕JW8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加油站驶往志丹县金丁镇,当行至事发地时,因被告胡景山驾车不周,与原告马福才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擦伤;2、腰背部软组织擦挫伤;3、右前臂皮肤擦伤;4、右手背皮肤擦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6、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7、17.21.26.35.37.47缺失;8、46残根;9、16牙髓炎;10、牙周炎;住院治疗138天,后又前往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20828.6元。本次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景山所有的号牌为陕JW8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景山共向原告马福才垫付费用6000元。再查明,原告胡景山受伤费用应确定为:医疗费用20828.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028.6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景山为号牌为陕JW8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028.6元,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景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福才无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福才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福才医疗费用10828.6元。因被告胡景山已向原告马福才垫付费用6000元,故原告马福才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景山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马福才36028.6元(其中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28.6元);二、驳回原告马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强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