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淑敏与邓南、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南,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淑敏,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超,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邓南因与被上诉人汪淑敏、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被上诉人汪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汪淑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淑敏与邓南不认识且没有资金往来,江超在汪淑敏处借款,因其未带银行卡而借用邓南的银行卡,汪淑敏将款项转给邓南的银行卡,当天江超将该笔款项取出拿走;2.汪淑敏知晓该笔款项系借给江超而不是邓南的,江超才是实际借款人;3.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的认定事实错误,汪淑敏在一审中称借款约定了月息4分,但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汪淑敏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南在汪淑敏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农商行的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借款关系明确。一审中对于邓南的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通知催促邓南没有缴纳鉴定费,邓南应当承担该后果。假设借条上的字不是邓南所写,该笔款项确实打到邓南的账户上,双方除该款项外无其他资金往来,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条上注明是960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汪淑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南归还汪淑敏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归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2.江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7日,邓南向汪淑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淑敏(身份证号:)现金296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共计12个月,累计96000元,剩下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6年3月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或少还,借款人必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借款人身份证号:邓南)。”邓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江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汪淑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邓南转账20万元。一审审理中,邓南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邓南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其一直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催告后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邓南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邓南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邓南辩称借条上“邓南”签名并非其亲笔书写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南与汪淑敏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汪淑敏诉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借条亦载明:“……现金2960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元整)共计12个月,累计96000元……”,现汪淑敏要求邓南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超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江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遂判决:一、被告邓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淑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江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邓南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上的指印与其指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邓南一审过程中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借条上有关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此情形下,邓南二审期间再申请对借条上有关指印进行鉴定,无论鉴定结论为何,并不能反驳借条由其签名落款的事实,故有关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汪淑敏主张其与邓南之间成立借贷合同,举示了落款署有邓南签名的借条及转账支付的银行回单,邓南虽对借条上其有关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则借条的真实性应得认定,汪淑敏与邓南之间确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款金额虽约定为296000元,但实际支付仅为20万元,其余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汪淑敏亦予自认,则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有关借款既已支付,邓南应当依法按约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汪淑敏请求判令邓南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