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李建壮与杜长勤、颜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壮,杜长勤,颜廷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641号原告:李建壮,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勤,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鲁P×××××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廷利,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鲁P×××××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西路79号三楼。负责人:于晓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李建壮与被告杜长勤、颜廷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洪峰、被告杜长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被告颜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护理费60天×(34012元/年÷365天)+45天×120元/天=10990元、误工费120天×(34012元/年÷365天)=1118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12元、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施救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9446元,要求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2822.4元,剩余损失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23961.24元,原告主张事故损失为5678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杜长勤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装载水果)沿高唐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官道街青银高速路口,因措施不当,与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李建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建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杜长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1341.6元。杜长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杜长勤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颜廷利,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杜长勤辩称,原告受伤后杜长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杜长勤同意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杜长勤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颜廷利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颜廷利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没有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杜长勤、颜廷利、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长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341.60元,依据提交的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天=1350元,因李建壮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确认为80天×30元/天=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天×(34012元/年÷365天)=11181.6元,依据高唐梁村镇汇景新城出具的购楼证明、高唐县梁村镇梁村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购楼收据4张、缴纳物业费收据3张,应认定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为城镇居民,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34012元/年÷365天)+45天×120元/天=10990元,依据护理人员李艳(原告妻子)的身份情况和李守玉(原告父亲)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就医的时间和地点、居住地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12元、施救费150元、保全费120元,依据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134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109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12元、施救费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9146元。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杜长勤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37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50元。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6623.6元,因被告杜长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26623.6元×80%=21298.8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杜长勤应承担1429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施救费共计32521.6元;二、被告杜长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14298.88元;三、驳回原告李建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李建壮负担124元,被告杜长勤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晶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