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杰诉姜春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姜春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22号原告王杰,女,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姜春利,男,1962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王杰与被告姜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姜春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春利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在原告商店购买物资3,51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春利偿还货款3,51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春利及员工分别不同时间在原告商店购买雨衣、手套、水、烟以及船上用品等共计3,516.00元,有姜春利签字为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买物品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3,516.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买物品明细的签名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16.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春利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杰货款3,5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