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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金朝与桓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朝,桓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070号原告:徐金朝,陈颖日杂店经营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颖,陈颖日杂店经营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桓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郑迪,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原告徐金朝与被告桓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桓刚立即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0元;2.判令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徐金朝变更“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请求为“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增加诉讼请求误工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5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5时10分,被告桓刚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起车行驶至上海路通顺胡同时,与原告徐金朝静止停放的×hao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桓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桓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又因×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依诉求判决。被告桓刚辩称、交通事故我承认,还有一辆车先撞的我们,我们碰的原告,当时在理赔鉴定中心,交警认定是我们的错误,我们虽然很无辜,我们把第三者的车给修了,我主张让原告也在那儿修,但原告就不同意,非得上原告指定的4S店修,那个评估人员给我们鉴定6,000多元,当时我们出完现场直接给我们拉去,我们只有2,000元都给原告了,交警给我们开的证明上物价局做鉴定,当时我认可同意让原告上物价局做鉴定,但原告没去。第二回说和解,管我们要7,000元,我们不同意,他做的鉴定我们不同意,我们当时也照照片了,让我们撞的没有达到那么严重,要换车门子,还有计时费3,500元,如果不换车门子根本不可能用那么多钱。我们问了,说1,000元误工费,原告的损失将近4,000元就能修下来,但原告不同意。我们不同意他换车门子,当时他们在停着,我们碰撞的,里边不可能什么都坏,没有说两个车相撞的力量,他的损失没有那么严重。他说拖车,耽误他事了,我们和解的时候他还开他的车呢,根本没有达到他说的那么严重说拖车的地步,交警也都有照片。我现在主张不想给他换车门的,我主张给他修,也到大型修配厂修,但修配厂说了最高达到4,500元,我现在认可给原告不超过4,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5月11日将赔偿款2,200元支付给被告桓刚,故请法院判决全部赔偿款均由被告桓刚承担,答辩人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5时10分,被告桓刚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起车行驶至上海路通顺胡同时,与案外人王永生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又与原告徐金朝静止停放的×号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桓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永生及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委托吉林省国政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606元整,车辆贬值损失为2,893元。另查明,×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再查明,被告桓刚驾驶车牌×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桓刚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被告桓刚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已付并收到2,200元的理赔款予以承认,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桓刚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也予以承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交通费800元,理由为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车辆尚未维修,借用朋友车辆代步而为该车辆加油所支出的费用。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即鉴定费52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增加拖车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增加维修费5,000元并提供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并提供长春市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光复路食品日杂批发市场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桓刚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桓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为7,606元整、车辆贬值损失为2,89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2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024元,扣除被告桓刚已付2,000元,余款10,024元,被告桓刚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借用朋友的车辆作为替代工具,为借用车辆加油支付800元,要求被告桓刚作为交通费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鉴定费52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合理有据,应予保护;另外,原告主张拖车费2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符合惯例,应当予以支持;虽原告增加维修费5,000元并提供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投保的该项保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桓刚没有约束力,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费1,800元,虽提供长春市中原食品有限公司光复路食品日杂批发市场的证明予以佐证,但该证据无出证人签某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桓刚应将理赔款2,2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刚给付原告徐金朝车辆损失为7,606元整、车辆贬值损失为2,89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25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024元(扣除被告桓刚已付2,000元);二、被告桓刚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付赔偿款2,200元交付原告徐金朝;三、驳回原告徐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