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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史守玉与蒋军任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守玉,蒋军,任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14号原告:史守玉,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任艳艳,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史守玉与被告蒋军、任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守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任艳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00.00元,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6056.00元,合计82956.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上述欠款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用途为工程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利息,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再次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蒋军、任艳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蒋军、任艳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蒋军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蒋军、任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守玉处人民币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路21号康定大厦17-3,电话1399619****,以此为据。借款人蒋军、任艳艳签字、按印。2017年3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重新达成协议,被告蒋军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史守玉现金82956.00元,大写捌万贰仟玖佰伍拾陆元整。备注:此款系2015年1月23日借款尾款,原2015年1月23日借条作废,此借条为还款依据,地址:重庆市渝北万科朗润园10栋16-6。欠款人蒋军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制件、借据两份、打款凭条一份、对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3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所形成的欠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时借款金额82956.00元签字认可,原告亦表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军、任艳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守玉借款本金82956.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0元,由被告蒋军、任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世斌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