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张朝贵,肖勇,郭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7楼B1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沿河路原林业局子弟校。法定代表人:郭雪峰,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朝贵,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勇,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峰,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上诉人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塘酒店公司)、张朝贵、肖勇、郭雪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9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也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即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泽润公司与壤塘酒店公司签订的《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明确载明,乙方(泽润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负责本项目整体经营策划和实施;2、负责酒店合股合营工作;3、负责项目营销(租)售本项目房屋的方案制定;4、负责确定项目续建(包括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确定并签订相关合同;5、负责整体项目后续资金筹集及使用。”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为了顺利完成本项目,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需对外签订合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乙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可选择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如使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提供全套证照和印章供乙方受托经营本项目签订相关合同时使用。”后壤塘酒店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委托泽润公司全权负责壤塘酒店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前述事实表明,泽润公司与壤塘酒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合同载明“签约地点:彭州市”,故原审原告泽润公司向彭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壤塘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