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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滨、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滨,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赤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47号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127号富商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郭庆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熊娅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被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赤工,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旭,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滨、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大枨、宋银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娅婷,被告丁赤工及委托代理人王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钟祥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华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滨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同日,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表示自愿为被告李滨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滨指定的收款人即钟祥宏达公司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李滨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仍拖欠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0112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李滨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差旅费、调查等费用;3、判决被告李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0元等其他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对上述1-3项诉请所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赤工辩称,1、从未给被告李滨的借款提供过担保;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事实上是按照每月4分利息进行计算的,而非1.86%。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滨、钟祥宏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华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每月1.86%计算。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被告李滨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作担保。约定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就上述主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滨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500万元整。证据四、委托收款收条。证明被告李滨委托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收款,钟祥宏达公司已收到原告转账人民币500万元整。证据五、华夏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证明被告李滨通过钟祥宏达公司、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汇款偿还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86000元。证据六、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整。证据七、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丁赤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证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代被告李滨还款214000元,其中有一笔是2013年11月12日的107000元,加上之前提到的93000元利息为20万元,均应视为提前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金应当扣除这11万元,重新计算本金。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李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赤工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借款合同是发生在被告李滨和原告之间的,和被告丁赤工无关。对证据二中关于被告钟祥宏达公司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保证合同是发生在被告钟祥宏达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和被告丁赤工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丁赤工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太长了,前后的笔迹不一致,要求对是否是本人签订的申请鉴定,且2013年11月8号被告丁赤工应当是在钟祥市,无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签订惯例,合同中大部分空白。对证据三、四、六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一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总金额应当为51860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认为2013年11月12日的还款利息显示是93000元,应当视为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故93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与被告丁赤工无关,且担保费并非是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天华小贷公司对被告丁赤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三份电子回单的收款方是武汉市武昌区的一个建筑材料经营部,和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被告钟祥宏达公司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份保证合同,虽被告丁赤工不予认可,且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列明鉴定事项,本院释明部分鉴定事项与待证明的事实无意义,但其仍表示坚持鉴定全部申请项目,否则不予鉴定,经本院多次释明,其仍坚持,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三份银行交易回单,因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滨系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滨同原告签订编号为(借)1301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10日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李滨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滨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表示自愿为被告李滨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借)130103《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滨指令向被告钟祥宏达公司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汇款93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465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滨通过四川颜锋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5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要求,应为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天华小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实际发放的本金,虽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发放500万元,但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于次日向原告汇款93000元,该金额应从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7000元(500万元-93000元)。截止到期日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91270元(4907000元x1.86%)。关于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之和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857089元(4907000元x24%÷360天x262天),截止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948359元(857089元+912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5093000元(500万元+46500元+46500元),还剩余4144641元(5093000元-948359元),该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2359元(4907000元-4144641元)没有支付。之后的利息,应当以768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因被告李滨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调查费等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宏达公司、丁赤工自愿为李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李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滨、钟祥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2359元及利息(以7623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湖北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赤工对被告李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丁赤工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李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2元,保全费4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7352元,由被告李滨承担16000元,原告钟祥市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35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伏人民陪审员  汪大枨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