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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蒙康华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康华,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638号原告:蒙康华,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徐建军,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康华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康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到银行转账时,被告的妻子郑晶晶又向原告提出再借5万元。原告同意再借5万元给被告,并顺手拿一张信用社柜台上的业务凭证单,叫被告在背面写了一张借到原告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因原告管理不善已遗失。两笔借款共1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15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10万元,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19号,该案已生效并执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下借款5万元,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父亲徐广源于2010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了索赔,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许诺可通过诉讼程序取得赔偿款几十万元,并叫被告及被告母亲、妹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其代理案件,后来原告将案件转给了卢水全代理。2011年5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取得赔偿款34万多元。2011年7月,被告得知父亲徐广源于1995年9月用购买商品房合同、建设许可证等证件抵押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盛信用社借款9万元未还,原告又以帮讨回证件为由,要求被告向其交付20万元代偿还信用社本息,并保证在2011年8月3日前取回证件,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把现金20万元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当时原告没有书写收款凭据给被告。原告收款后1年多也没有清偿信用社的债务和取回证件,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和孩子治病急需10万元,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进行协商,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原告补写了15万元的收款凭据给被告,同时,原告同意出借10万元给被告,并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给被告。当日,原告转账15万元给被告,就是按第二份《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履行,实际是返还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收取的20万元中的5万元。当日,原告所收的15万元办事经费,同样是上述20万元中的15万元。原告没有按协议期限讨回证件,被告只得委托他人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被告胜诉取回证件,且所欠信用社的本息也无需偿还。综上,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主张借条遗失不是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5万元是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转账凭证;4.(2015)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5.(2015)北民初字第119号案庭审笔录;6.(2017)桂0981民初690民事裁定书。被告为其答辩提交了证据:1.2011年7月22日《协议书》;2.2012年12月29日《协议书》、收条(收条撕裂后重新粘贴);3.(2010)北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4.(2013)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证据2中的收条是因为没有收到被告的15万元,撕毁后丢弃在办公室的垃圾桶,被告捡拾回来重新粘贴的。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父亲徐广源于2010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徐广源在1995年9月用购买商品房合同、建设许可证等证件抵押向隆盛信用社借款9万元未还,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抵押借款的债务清偿、房屋证件取回事宜,被告认可该借款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本息合计为229264元,并自愿支付199264元给原告作为用于清偿债务、取回证件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收款后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办妥债务清偿和取回证件给被告。2012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徐广源与隆盛信用社抵押贷款纠纷事宜,由乙方代甲方取回用于抵押的《购买商品房合同》、《建设许可证》、《房屋扩建加高批复》和《承建商品房合同》证件;甲方一次性支付15万元给乙方作为办事经费,包括还款本金、利息(到签订协议之日的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办事经费;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代甲方取回上述有关房屋证件,不能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徐广源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负担;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给甲方,并另借10万元给甲方,借期六个月(不计利息);如乙方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约定取回上述有关房屋证件归还甲方的,甲方应同时偿还其向乙方所借的10万元借款,如不同时偿还的则自动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如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按约取回上述有关房屋证件归还甲方的,甲方不需偿还其向乙方所借的10万借款,乙方应另返还5万元给甲方,且还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甲方。当日,原告立写了收条一份给被告收执,收条写明:今收到徐建军交来办理徐广源与北流市隆盛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纠纷事宜办事经费15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立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收借到蒙康华人民币10万元,借期六个月,不计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5万元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徐建军、李秀玲、徐李洪与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徐广源的借款本息债权不予保护;三、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徐广源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受保护;四、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起的十天内通知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注销抵押物登记,由徐建军、李秀玲、徐李洪到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购买商品房合同》、《建设许可证》、《房屋扩建加高批复》和《承建商品房合同》取回手续;五、驳回徐建军、李秀玲、徐李洪要求确认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蒙康华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建军归还原告蒙康华借款本金10万元。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蒙康华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蒙康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桂098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另支付5万元给被告,此款项共15万元,与原告当日转账给被告的15万元数目相符,也与被告只立写10万元借条的事实相符,证明原、被告已部分履行协议的内容,该5万元在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不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以遗失借条为由,未能履行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