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96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余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进一步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协议书对房屋处理、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分年次共计补偿原告50万元(其中2015年补偿15万元,2016年补偿15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7年付清),被告已于2015年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可2016年应支付的15万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余某辩称:一、原、被告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的基础是基于原告身患重病给予补偿,但原告没有任何医��的证据。二、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干涉被告的活动。但原告于2016年春节前在被告一家即将欢度春节之际,在被告家门口纵火,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被告看在夫妻一场及子女份上原谅了其不智之举;2017年春节前原告故伎重演,在被告为母亲庆寿之际又跑来闹事;严重违背协议的契约精神,对被告及子女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三、即使按约定付款,离婚补充协议上写明是在2017年12月底前分年次付款,未明确必须在2016年前付款或付多少金额。且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须经公证后生效,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办理公证,因此,该补充协议并未生效。四、原、被告之间有一些借款可以冲抵,数额由双方核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三条、夫妻有座落在通城县秀水大道558号楼房一套,作为双方三个子女今后教育、生活等保障所需,男女双方均无所有权,暂由男方监管,但男方不得与她人结婚居住。第四条、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女方之前所欠债务经由男方认可的已由男方偿还,女方发生的其它所有债务均与男方无关)。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因女方现身患重病,男方愿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分年次共补偿女方50万元(以女方收据或打款凭证为准);从此以后,女方无任何理由找男方任何纠纷。二、女方不得���任何理由及借口干涉男方今后的任何活动,男方亦不得干涉子女与女方互相通讯往来的权利,为保证子女顺利成长,双方不得在子女面前谈及伤害子女心理健康、影响子女生活的问题。三、双方原位于通城县××大道××(××)房屋一座〔国有土地证号:隽国用(99)字第0106021**号,房产证号:隽水字第××号〕,所有权现归属三个子女所有,男方及家人可用居住、租赁及商业贷款抵押等活动,但在进行转让变卖时,需取得成年子女的同意。四、原用女方名字登记迈腾汽车一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协议最后约定: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在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该协议经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见证,但一直未办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原告以催讨补偿款为由到被��家滋事,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争执,并将二楼的衣服泼洒汽油,尔后又将被告家大门口晒的腊肉淋上汽油纵火。2017年1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讨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经办理公证后生效,该份协议由于没有办理公证,未能满足协议的生效条件,虽然被告给付了原告补偿款15万元,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离婚补充协议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杨仲审 判 员 李海明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