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昆明康辉永前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吴启炳,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清龙,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白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蒲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甲,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彝族,1995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启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尹元春、文清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蒲菡萏、李军,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经被害人龙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投资“PTP”互助平台,该平台于2016年4月关闭。2016年8月22日,李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讨要“PTP”投资款,王某某收取总额的30%。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现不在案)等人到龙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75号XXXX室,对龙某某实施殴打并要求赔偿损失,后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龙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宝海公园旁一茶室包间内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并让龙某某写欠条。写完欠条后,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又将龙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内让其还钱,期间,李某甲、罗某等人来到龙某某的办公室,后带龙某某到昆明市关上华夏银行取钱后又返回龙某某的公司,龙某某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李某甲的账户,又拿出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等人离开。当天,王某某将人民币1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拿出人民币5.4万元给王某某。经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四被告人:立即归还人民币18万元,承担医疗费11345.2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提出自己也是受害者,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其非法拘禁其就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均无异议。针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四被告人提出18万元是李某的钱,不应该退,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愿意赔偿医疗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李某参与策划、指示、指令、授意其他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直接证据只有王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受李某指使,作用较小;被害人具有过错;王某某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关于龙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除医疗费之外,均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经被害人龙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投资“PTP”互助平台,该平台于2016年4月关闭。2016年8月22日,李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讨要“PTP”投资款,王某某收取总额的30%。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现不在案)等人到龙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75号XXXX室,对龙某某实施殴打并要求赔偿损失,后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将龙某某带至昆明市官渡区宝海公园旁一茶室包间内对龙某某进行殴打,并让龙某某写欠条。写完欠条后,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陈某某等人又将龙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内让其还钱,期间,李某甲、罗某等人来到龙某某的办公室,后带龙某某到昆明市关上华夏银行取钱后又返回龙某某的公司,龙某某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李某甲的账户,又拿出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6年8月23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等人离开。当天,王某某将人民币1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拿出人民币5.4万元给王某某。经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龙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钝挫伤。2016年9月19日再次入院,同年9月27日出院。龙某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11345.23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赔11345.23元赔偿款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王某某甲、安某某有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民警赶到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75号XXXX室抓获王某某甲、王某某。同年9月20日安某某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花柯6组凯越商务酒店404房间时触发预警被抓。2016年9月7日10时许,李某经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到达刘家营派出所接受调查。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在第四次供述以及当庭供称,2016年3月龙某某叫我投资了一个叫PTP互助平台的传销平台,我交了100元钱注册了一个账号,他承诺十天就可以有50%的利润。第一次我投了3万元进去,过了十天真的拿到了4.5万元,一开始他说一个名字只能开一个账号,一个账号最多只能投3万元,但后来又说同一个名字还可以继续注册账号,我又注册了五六个账号。我总的投资了22万元左右的钱,包括在其他人的账户里投的钱。后来到了4月中旬平台突然关闭,我投的钱就拿不出来了。后来谭某告诉我说龙某某会给一个交代的。2016年8月22日下午,我表哥李某乙过来找我,就聊到这事,李某乙推荐请王某某帮忙要钱,我同意了。当晚李某乙就把王某某叫到办公室,我就把PTP互助平台的单据给他看,王某某说收钱的报酬为收款总额的30%,我也同意了,在场的人还有谭某、李某乙、蔡某某。王某某是2016年8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和李某甲一起来办公室找的我,王某某告诉我,他找龙某某要了18万元,12万元是转账,6万元是现金,还有一张2万元的欠条。我就转手拿了5万元的现金给他,然后有400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给他。我没有去要钱,没想过王某某如何收钱,但王某某收钱有经验。前三次供述,李某辩解称王某某口头让其投资13万元到龙某某的PTP平台,12万元是2016年8月23日17时左右王某某通过李某甲的卡转账归还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第七次、第八次供述以及当庭供称,2016年8月22日18时许,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去他办公室谈要债的事,我就约了陈某某到了李某的办公室,当时李某、蔡某某、李某乙在,李某说一个叫龙某某的人欠他本金47万元,并说龙某某答应还钱,叫我叫几个朋友去要钱,蔡某某、李某乙表示同意,当时李某、蔡某某说要回来给我30%的好处费,蔡某某说他也投了。李某、李某乙、蔡某某说找到龙某某以后把他带出办公室,找个地方谈一下,如果龙某某不听话就给他几下,目的叫他还钱。我们约好23日12时许去龙某某的公司,说好后我就电话约安某某,叫他叫几个人,后我又电话约王某某甲。2016年8月23日11时许,我们在日新村路口见了面,喊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现代轿车到了汕头大厦。我打电话给李某,李某叫蔡某某到大厦的楼口等我们,蔡某某说龙某某在XXXX室,并把我们带到电梯间。我们冲进龙某某的办公室,当时龙某某坐在凳子上,我、王某某甲冲过去给了龙某某几下,踢了几脚,其他人也动手了,后把他从座位上拎起来喊他下楼,他不想去,我们强行拉着他走。到了宝海公园旁的一个茶室,当时我和王某某甲、陈某某、安某某和其他几个人一起进到茶室里,进去后我和王某某甲就上去踢了他两脚,并叫龙某某算本金,他说先整出一半,我就电话李某说了情况,李某说先拿一半,并说让龙某某打个23.5万元的欠条,我问李某打谁的,李某说打哪个都行,我们叫龙某某打的欠条落的是陈某某的名字。12万元李某甲转账给了李某,6万元现金在李某的办公室给了李某,当时我、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场,李某给了我5.4万元现金,我拿到钱后给了安某某5000元、李某甲2000元、罗某500元、肖洪江500元、陈某某3000元、李某乙2万元,我还剩下23000元。在汕头大厦把龙某某拉进电梯时我也动手打了,还有王某某甲。要钱的过程中,我和李某一直电话联系,李某指挥我们如何跟龙某某要钱,我们是按照李某的授意去做的,我和李某不停的联系,我打过给他,他也打过给我,我是用XXXXXXXXXXX和李某联系的。前六次供述辩解称,2016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先后拿了17万元给李某投资龙某某的PTP平台,大概在2016年4月底PTP平台关了,龙某某是PTP平台昆明负责人,所以不直接找李某要钱,而去找龙某某要钱。(3)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3日王某某带我、李某甲、罗某等大约十个人一起到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XXXX室找一个姓龙的男子(龙某某)要帐。我们去的时候他们公司有四个人,我们就对龙某某说下楼找个茶室谈,当时他不愿意,我们就和他发生了拉扯,我们把龙某某强行拉进电梯到1楼,警察就来了,并对我们全部人员进行了登记,告知要合理合法处理经济纠纷,就走了。我们又说找个茶室谈,对方就和我们一起下楼打车到官渡区关上宝海公园的一个茶室谈,谈到14时许,对方同意赔我们23.5万元人民币,之后他叫我们和他一起回XXXX室他的公司筹钱给我们,回到公司后对方又带我们到昆明站附近的华夏银行取了5万元。之后对方又带我们回到他在XXXX室的公司,我们就坐在他公司喝茶,到了17时许,龙某某自愿打了一张23.5万元的欠条给我们,欠条在王某某手上,接着龙某某给了王某某现金,又往李某甲卡转账,大约我们一方收到18万元人民币。17时20分许王某某叫我们离开,说一个星期之内再来处理。整个过程当中,我只是拉扯过他的衣服。到了2016年8月24日大约12时许,王某某又带着我、李某甲、罗某等五人到了汕头大厦B座1101室找龙某某要帐,但没有找到,我们在他的公司一直坐到17时许,他们公司的人报警,警察来后我们就走了。2016年8月30日我们也是一行5人去,是12时许去的,到公司姓龙的人不在,我们就坐在他的公司喝茶,刚坐了20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我们就被抓到派出所了。我就是在刚进门时他不认账,和我们相互拉扯,我就拉了他的衣服将他拉过来,告诉他:好好的讲,只是差钱,又不差命。龙某某在柜台取钱时我在他身后一米远的地方看着他取钱,其他人在银行门口。我看见2、3个人动手打了龙某某,进电梯时王某某用脚踢过他的后背和前胸,在茶室的时候王某某用手打了龙某某两耳光。其他人在王某某动手的时候也打了龙某某几耳光,还有就是进电梯时有几个人用手拖拽了龙某某的衣服。我是王某某叫去的。李某不在现场,但他是知情的,李某和王某某一天都在打电话,王某某听了李某的指挥以后再叫我们如何做,李某和王某某交谈的内容大概就是王某某把现场的情况告诉李某,李某再告诉王某某下一步怎么做,但具体说什么没听见。侦查阶段辩解称拿3万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李某投资到龙某某的PTP平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2日晚王某某邀约我次日帮他要钱。次日早上9时许和王某某、“王某”等六七个人一起坐车到了昆明市西山区汕头大厦1101号,见到了差王某某钱的那个老板(龙某某),我们就让龙某某还钱,龙某某就不还钱,我们就准备把他拉到楼下谈,他不愿意,“王某”、王某某还有一两个人就拉着他下去,这个时候就有人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了解是经济纠纷以后就做了登记,并让我们走合法途径要钱。然后我们就说让他换个地方谈,下电梯的时候我看见龙某某肚子上有个脚印,龙某某跟着我们到了关上一个茶室里谈还钱的事情。到了茶室以后我们就坐在旁边,然后王某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和龙某某谈还钱的事,在谈的过程中龙某某被“王某”打了两耳光,后来王某某叫龙某某写了一张欠条给他。写完欠条我们就一起和他回到他的公司等他拿钱,回到公司以后龙某某就开始打电话,我们就坐在旁边,过了一会我们全部人就跟着龙某某到附近的一家银行取钱,取完钱我们又回到了公司,然后王某某就和龙某某在交接钱的事情,我们就坐在旁边,后来王某某写了一张收据给龙某某,后来我们就走了。过了两三天王某某拿了500元给我,估计就是帮他要钱的事。谁请的王某某我不知道,当天王某某打了很多电话,但是和谁打、说什么内容我就不知道了。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我一个北京的朋友王占平约我和他一起做“PTP互助平台”,该项目是2016年3月11日开盘。我在这个平台做了大概半个月,大概盈利了2万元,我觉得这个平台项目可以赚钱,2016年3月底我就介绍了我的三个朋友李某、谭某、李某某来做这个项目,介绍项目的时候,我把风险和收益通过我们的微信群(微信群号为:PTP+互助平台)都告知了他们,后来李某、谭某、李某某三人又介绍了他们的朋友来做这个项目。2016年4月初的时候,大家都赚到了钱,由于赚到了钱,投资该项目的人分别加大了投资的金额(具体每个人投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操作是个人操作个人的),2016年4月20日的时候“PTP互助平台”的网站上发布了一条公告,公告说:“平台里面收支不抵了,要把平台里面所有人的数据冻结,冻结以后要求大家重新复投才能把数据解冻,解冻以后才能给客户返款。”看到这个公告以后,大家认为受骗了,都不愿意再投资了。2016年4月30日左右,“PTP互助平台”的网页就打不开了。后来李某就来找到我谈投资的这件事,我说:“我也没有办法,我也亏了。”后李某他们去公安机关要求对投资受骗的事情立案,但是公安机关答复他们说,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的范围。2016年7月5日,李某带着李某某乙还有其他5个人来到了我办公室,李某某乙叫我赔钱,我就给他们解释投资这件事情,但是他们不听我解释,李某某乙对我说:“既然你不赔钱,你是有老婆和孩子的,我会找他们的。”我说:“你也有亲人的。”李某某乙就冲上来用他的拳头打着我的脸几下,打完以后他们就走了。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我的办公室来了8个男子,进来以后,有两个男子就过来对我说:“起来跟我们走。”我说:“我不认识你们,为什么要跟你们走。”我才说完,就上来两名男子站在我的两边用手拉着我的左右手一把把我从座位上拉起来,拉起来以后把我拖到办公室门口,当时办公室里面只有我一个人,我就挣扎,不和他们走,他们把我拖到办公室门口以后,其他人就过来把我往公司外面拉,我在办公室的外面还进行了反抗,他们有的揪着我的衣领,有的拉着我的手,有的推着我的背,把我拖着往公司外面走,出了公司以后这8名男子把我的手扭到了我的背后,把我押下了楼,押下楼以后,他们就在门厅外打我,八个人都动手了,他们用拳头打我,打完以后,在楼门口停了一辆红色的微型车,他们要把我拉上微型车,我就不上车,其中一个男的就给我脸上两下,叫我上车,我就不上,他们就过来了几个人,有的在前面拉,有的在后面推,要把我推上车,他们把我拉到了车上的中间排,有人就把我按在座椅上,准备关车门,我就挣起来往外面跑,跑下了车,在我被控制的这段时间我公司有人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对方的人就散开了,警察询问了对方的人,对方的人说:“有人欠我们的钱,我们来这里要钱。”警察登记了对方的信息后,告知这是债务纠纷要求我们自己协商解决,还跟对方说:“你们不能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要保持通信畅通。”后来警察就走了,警察走了以后,对方的多名男子就又上来强行把我押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轿车上连我算上一共坐了5个人,我坐在轿车后排的中间位置,我左右两边各有一名男子,左右两边的男子分别用他们的手把我控制住,不让我乱动。这辆黑色轿车拉着我去到昆明市官渡区宝海公园旁边的一个茶室,到了茶室以后,对方的一名男子就跟我说:“这件事情怎么处理。”说完以后,对方就拿出几张白纸,要求我给他们打欠条,我就问对方的人说:“什么欠条?”对方的就拿出一张名单,名单上有李某、李某某甲、蔡某某、陆某、周某某、李某某乙等,名字后面分别注明了金额,我看了以后就说:“名单上的人我知道,是“PTP互助平台”的事情,但是我不欠他们的钱。”我才说完,就有两名男子上来,用拳头猛打我的左边头部,其中一个还用脚踢了我的肚子一脚,打完以后,我就说:“你们把资料拿给我看。”对方把资料拿在我的面前晃了一下,就拿走了资料,拿走资料以后对方的一名男子就叫我开始打欠条,并拿出一张47万元的对账单让我核对,我看了一下就跟对方说:“我没有那么多的钱。”对方对我说:“你能给多少钱?”我说:“我最多能给5万元钱。”,对方的另外一名男子说:“三、五万就不要跟我谈了,我为了找你,我都花了2万多元钱了。”这时我身后的一名男子说:“最少要给一半的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的钱。”我才说完,就有两名男子上来用拳头猛打我的头部,打完以后,我说:“不要打了,有事好好说,我现在头很疼,耳朵听不到了。”说完以后,对方有一名男子说:“那你赶紧把23.5万元的欠条写了,写了就没有什么事情了。”因为当时我的头很疼,耳朵又听不见,心里又害怕,我就写了一张23.5万元的欠条给对方。写完欠条以后,对方就要求我立即付款,因为我身上没有带钱,对方就又把我押回了我的办公室,对方要求我在当天的17时30分之前把欠条上的钱给他们,我就在办公室里面打电话到处筹钱,由于我以前跟对方讲过我有5万元钱,对方就要求我先把5万元钱取出来,在14时01分左右,对方开了两辆车子押着我去到了北京路的华夏银行,对方有一个人押着我到银行柜台去取钱,其他的人在银行门口守着,我在银行柜台取了5万元钱,取完钱以后,对方就要求我把银行的取款回执拿给他看,我不同意,我们就在银行里面吵了起来,吵了几句我们两个就出来了,在银行的坝子里面,对方的人就问我说:“其他的钱怎么办,现在我们去哪里?”我说:“在这里等一下,我有个朋友可能会把钱转给我。”等了一会儿,我的朋友没有把钱转给我,对方就又把我押回了办公室,时间大概15时左右,对方说:“赶快找钱,如果下午5点以前不把钱找齐,我们就到你的家里面把你的老婆和孩子带走。”听了这句话以后,我非常害怕,觉得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我就马上开始联系我的朋友,在朋友的帮助下,我又筹到了13万元钱,我和对方说:“我现在筹到了13万,加上原先的5万,一共有18万,其它欠条上的钱我实在筹不到了。”我又和对方协商了一下,对方同意我只要付20万就可以了,我给付了对方18万以后,对方说:“那你必须重新给我打一张2万的欠条,必须在下周之内还清。”我写完欠条,付完18万元以后,对方就走了。2016年8月23日来找我要钱的那帮人我一个都不认识。我和他们没有债务纠纷。当天一共有八个人打过我,其中有三个打我打的比较凶。我的头部受伤了,还有我的右手前肢、右腋下、后腰、左腿、右膝关节都不同程度受伤了。我写的欠条是写给一个叫陈某某的男子,我总共转了12万元在李某甲的账户上,转了三次,都是用手机银行转账的。剩余的钱是在办公室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某某给的对方,是给的6万元的现金。我看到对方给我看的名单,上面有李某等七人的名字,我想这帮人也该是李某他们叫来的。李某使用两个电话,一个是XXXXXXXXXXX乙,一个是XXXXXXXXXXX甲,一直是李某使用,当天我从汕头大厦到宝海公园茶室的途中,车上有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你要的人我们已经帮你抓到了。到了宝海公园的茶室以后在车上打电话的人也陆续出去打了很多个电话,但具体和谁打我不肯定,因为他出去打,通话的内容不清楚。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肖某某、罗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中午,三人听王某某说有人欠他PTP投资的钱,就一起在中午1点多来到了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的XXXX室,屋子里面有四个男子,一个是王某某、一个是王某、还有两个不认识,我们三个走过去和他们四个坐在了一起,当时看见了龙某某,他没有什么状况,很正常,没有发现他身上有伤。然后王某某对我们说:“差他钱的那个人,在今天下午5点以前要筹23.5万元给他。”说完以后,我们六、七个人就在茶桌旁边坐着等对方筹钱,到了下午4点左右,听说对方要去取钱,所有人就跟着对方一起去取钱。我们一伙人和对方分别上了两辆车,开到了火车站的华夏银行,到了以后有人在银行门口等,有人陪对方去取钱,取完钱以后我们就又乘坐刚才的两辆车回到了汕头大厦,我们坐到大厅的茶桌旁边,王某某进去对方的办公室里面大约几分钟的时间后,对方和王某某就在办公室里面进进出出好多次,在办公室外面的五个人都分别进去了对方的办公室,后李某甲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拿给了王某某转帐。18时左右,在汕头大厦楼下面,王某某给了一个卡号让李某甲把12万元钱转到该卡号上。我们从汕头大厦出来以后,王某某给李某甲2000元,给肖某某、罗某各500元,然后王某某就带着我们去到了汕头大厦旁边的一栋楼里面的一间办公室,我见到了一个男子,我们在该男子的办公室里面进行的转账,李某甲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两次5万元,一次2万元)把12万元钱转到了王某某给的卡号上,是李某的卡,卡号是XXXXXXXXXXXXXXX。后来我才知道该男子名叫李某,转完帐以后我们就回家了。三人没有对龙总实施过殴打和威胁。肖某某、罗某看见龙总的肚子上有个脚印。2016年8月25日10点左右,王某某又邀约三人去要剩下的2万元,三人跟王某某等又来到汕头大厦,没有见到对方,几人就在汕头大厦大厅里面喝茶到大约下午6点钟,汕头大厦有人报警,警察来了以后,登记了信息后几人就回家了。2016年8月30日11点左右,三人又随王某某来到了汕头大厦,对方不在,三人就一直在对方的办公室里面喝茶,直到被抓。罗某还证实,2016年8月27日12时许,其与肖某某、王某某三人到汕头大厦,李某说有欠条比较容易收到钱了,其感觉是李某叫王某某去帮他向龙某某收钱的。(2)同案人陈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王某某约我去收钱。我和王某某等五人坐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到了昆明市西山区汕头大厦的楼下,我先去上厕所,回来以后警察就来了,警察做了登记,告诉我们事情好好的谈,说完就走了。欠钱男子(龙某某)说去茶室谈,王某某就叫来一辆白色的微型面包车,龙某某上了黑色的轿车,我们两辆车就去到了一个公园旁边的茶室,茶室里有七八个人,王某某把欠钱的资料拿给龙某某看,龙某某看完以后就说:“我明白了,这个钱不是我一个人吃的,我上头还有一个人。”王某某说:“你的上线我不认识,其它的我不管,这个钱你看着怎么办。”对方就说:“这个钱我只还一半。”王某某说:“为什么只还一半?”对方又说:“我还有上线,我最多还一半给你。”王某某对龙某某说:“要么写欠条,要么你叫你媳妇过来,我们把事情了一下。”龙某某不同意让他媳妇过来,就说:“那我就写欠条。”龙某某就开始写欠条,但是把欠条上面的字写错了,写错了两次,王某某就对龙某某说:“你是什么意思?”对方没有说话,这时王某某用手打了龙某某两耳光,另外一个高个子的男子用脚踢到了龙某某的肚皮,还用手打了龙某某的脸,打完以后,龙某某就把欠条写对了,写完欠条以后王某某就说:“这个钱怎么还?”对方说:“我卡上只有三万。”王某某说:“不行。”说完以后,王某某就打了对方一耳光,对龙某某说:“不行的话,就叫你媳妇过来谈,或者到你办公室谈。”后面对方说:“那么到我办公室谈。”我们就出了茶室回了汕头大厦,到了对方的办公室,对方说:“你先等我一下,我打电话给我的上级,钱不是我一个吃的。”后面对方就打电话给他的上级要钱。对方说:“我卡里面还有三万元钱。”指着王某某说:“你跟我一起去取钱。”后面我们就一起跟着龙某某去到了华夏银行取钱,取完钱以后,我们又一起回到了龙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对龙某某说:“钱不够。”龙某某说:“我再想办法。”后来对方又打电话给他的上级。到了下午5点左右,王某某就说:“走了。”晚上6点多钟,王某某事后拿了3000元钱给我说先拿着用。(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9时许,我跟着陈高权到了汕头大厦拉人,我俩在下面等,车上的人就上去了,约半小时他们拉着一个男子下楼,并让男子上车,男子不上,他们就对男子进行撕扯,男子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们说到关上宝海公园,在车上他们和男子争吵,我听见他们可能打了男子几下,到了公园以后他们拉着男子进了一家茶室,我就在门口等,约半小时他们就出来了,我和陈高权就拉着他们回到了汕头大厦,他们拉着男子上楼,约十多分钟,他们下来让我和陈高权拉他们去佳华酒店那里,过了十多分钟那群人说去接他们,接到后我们又回到汕头大厦,回来以后他们就说让我先走了,我就拉着他们其中三个人,送到日新村以后我就回家了。(4)证人李某某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人均为龙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8月23日早上11时左右,三人在公司上班,老板龙某某在办公室,突然公司进来七、八个男子,他们到公司以后就进到了龙某某的办公室,进去了大约一两分钟,龙某某就被其中几名男子拖出了办公室,当时他被那些男子拉着手,推着,强行带出了办公室,出了办公室以后,就把龙某某带走了。之后陈某某报了警。龙某某被拖到一楼,他们把龙某某拖到了一辆微型车上中间排的座位上,龙某某被几个人揪着,无法反抗,其中有一个个子高的男人打了龙某某头上几下,踢了肚子几脚,龙某某挣脱了跳下微型车,这时警察就来了,询问了双方情况,由于双方说是发生经济纠纷,警察做完登记,并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纠纷。大约到下午2点多钟,龙某某被那群人带回了公司,手臂受伤了,头上左边眼镜框的位置是淤青的,衣服裤子上有些灰,那群人把龙某某带回公司以后,就在公司里面坐着等着龙某某转款给他们,龙某某就打电话给父母亲戚朋友借钱,借到下午3点的时候,他们就带着龙某某去取钱,直到下午5点多,他们带着龙某某回到办公室,然后龙某某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了他们18万元钱,他们才离开,其中12万是龙某某在办公室用支付宝转账的,有5万是他们带着龙某某出去银行取的现金,有1万是老板安排范某某出去取的现金。听说那七、八个人是要PTP的投资款的事。三人还证实,三人经龙某某介绍在PTP的投资平台投资,到2016年5月下旬的时候该平台不在了。龙某某当时建了一个叫PTP的群,他是群主,这个群的目的是大家投资以后,在群里发截图,看投资款是否回收。龙某某也投了这个平台,投进去的钱也亏了。当时投资了PTP平台的都是龙总的亲戚朋友。投资PTP平台的投资款不是交给龙某某进行操作,投资款不经过龙某某的账户,是直接投入网上的收款账户。每个人都是自己自愿投资,投资的款项都是打入其他地区的账号,不是打给龙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另证实,到2016年8月25日12点多,公司又来了七个男子,就是23日来公司的男子,他们到公司以后就找老板,老板不在,他们一直在公司办公室里面坐着,打牌,泡茶喝,一直到晚上6点多钟,下班都不离开,之后报警,警察来了他们才离开。陈某某还证实,8月30日早上11点左右,那伙人又来公司找老板,老板没在,他们就在公共区域坐着,之后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我是云南昆明葳盛茶叶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接待客人,送茶水。2016年8月23日中午12点多,茶室来了10来个客人,全部都是男的,其中一个男的点了一壶茶水,说是要10个茶杯,我们的服务员就把他们带到了3号包房里,我把泡好的茶水送到3号包房,看见10多个人坐在包房里的沙发上,其中有一点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本A4纸的复印件,他在说着话,说什么不记得了。约30分钟他们就出来买单走了。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龙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5c㎡以上。经鉴定为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龙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是提供工商银行卡用来手机转账的人;辨认出肖某某、罗某、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是拖其出办公室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写欠条、押其到银行取钱的一伙人。(2)王某某辨认出李某甲、23号(姓肖)、罗某、王某某甲案发时在场,王某某甲用脚踢了被害人;62号照片上的男子叫李某,整个过程中没有在现场,只是在向龙某某要钱之前其与李某等在一起商量过。(3)肖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罗某、王某某甲、王某某,是该男子打电话让我们过去的,离开时王某某给其500元钱;(4)李某辨认出王某某。(5)李某甲辨认出肖某某、罗某、“王某”、王某某、李某。(6)王某某甲辨认出李某甲、肖某某、“罗某”、王某某。(7)陈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罗某、安某某、王某某、龙某某。(8)罗某辨认出李某甲、肖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离开汕头大厦后给了其和肖某某各500元钱,给了2000元给李某甲。62号男子是李某,8月27日带其和肖某某去汕头大厦见过一次,感觉是李某叫收钱的,又叫我们。(9)安某某辨认(王某某甲)王某、王某某,二人在茶室打了被害人耳光;罗某、陈某某当日也在场。(10)陈某某辨认出李某甲、罗某、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11)范某某辨认出李某甲拿卡给龙某某,让他汇钱;肖某某、罗某、安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是到公司要钱的男子,66号男子开着红色的面包车带着龙某某和我一起到华夏银行取了5万元钱;79号男子(王某某甲)到龙某某办公室要钱,进到办公室将龙某某强行拖了出来,并在面包车上殴打龙某某,王某某也一样,并叫龙某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12)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在场。(12)李某某丙辨认出肖某某、陈某某就是8月23日到公司要钱的男子,陈某某强行将龙某某带出公司;101号男子叫李某,参与投资了PTP平台。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王某某甲、肖某某、李某甲、罗某、陈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辨认收钱的地点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75号XXXX号;取钱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华夏银行门口。王某某甲、王某某、安某某、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三处: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75号XXXX号;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华夏银行门口;昆明市官渡区宝海公园一茶室。9、提取笔录、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收条及PTP截图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分别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某某持有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龙某某,2016年8月23日)及PTP截图资料(57张,内容为账户信息,聊天信息,李某支付宝或微信号:一个是XXXXXXXXXXX乙,一个是XXXXXXXXXXX甲)并经其辨认。(2)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甲持有的涉案银行卡进行提取,并经其辨认卡号,工商银行储蓄卡。另经查询,2016年8月23日,龙某某交通银行昆明春城支行转入李某甲账户4万元整,通过华夏银行电子转账存入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共8万元整。当日李某甲分三次转到李某卡的账号上共计12万元。(3)涉案工商银行卡一张、欠条一张、PTP截图资料57页、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整、罗某人民币500元整、肖某某人民币500元整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龙某某提供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某某PTP赔付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整,收款人为陈某某。2016.8.23。10、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进入派出所身体检查,体表检查无伤情。11、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1)华夏银行红塔支行的监控显示:2016年8月23日14时22分许至14时48分许,十余人在银行取钱。(2)被害人公司门口、大厅的监控证实了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至17时30分许期间,被告人等进入公司将被害人拖拽走、后又返回到大厅、被告人等一直跟随被害人、被告人等及被害人在被害人公司,被害人打电话及被告人等离开公司的过程。(3)汕头大厦监控证实2016年8月23日11时26分许,一辆黑色轿车、一辆红色微型车驶入大厦外监控范围,11时34分许,8人进入大厦,11时57分被告人等将被害人由电梯口向外拖拽,12时01分许,被告人等驾车离开。(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乙、蔡某某未找到。16、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使用手机号XXXXXXXXXXX于2016年8月23日11:11、11:12、11:24、12:03、12:14、12:23、12:30、12:33、13:00、13:42、18:54与手机号XXXXXXXXXXX甲多次相互联系。17、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取药清单、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龙某某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部钝挫伤,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1345.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等人以索债为名,限制被害人龙某某的人身自由,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的有罪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通话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王某某组织人员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要债的行为,系受李某雇佣、指使,被告人李某的无罪辩解观点及其余被告人的辩解观点,彼此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也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无罪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到的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经查,本案事出有因,对此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11345.2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龙某某主张的判令四被告人归还18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结合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四、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五、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发还被害人龙某某。六、由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王某某甲、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345.23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杨友鸿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