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罗与陈冠宇、陈国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罗,陈冠宇,陈国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00号原告:钟罗,男,193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兴(原告钟罗的儿子),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冠宇,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国奕,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观海路荣基国际广场公寓20层。负责人:许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员工,住。原告钟罗诉被告陈冠宇、陈国奕、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罗的委托代理人钟德兴,被告陈国奕、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14.92元,保险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陈冠宇、陈国奕予以赔偿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陈冠宇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遂城全丰广场往遂溪师范方向行驶,13时05分行至G207线3516KM+90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由钟罗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钟罗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赴现场处理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冠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共住院132天,第一次起诉已计算31天,尚有101天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22896.60元,扣减第一次起诉已请求的费用15751.68元,尚需被告赔偿714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3、护理费15840元(120元/天×31天×2人+120元/天×70天);4、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5、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37614.92元。经查,被告陈冠宇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国奕,其为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中先予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陈冠宇、陈国奕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骑自行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冠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八成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钟罗的《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陈冠宇的《驾驶证》、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4、疾病诊断证明书;5、《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本院(2016)粤08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超出部分应按按照60%的责任由其余两被告承担;2、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其合理的住院天数亦应按照60日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后,本次诉讼应当按照2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按照责任承担;4、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护理期为60日,扣除第一次起诉的31天后,应当按照29天计算护理费,按每日85元计算,且应当按照1人计算;4、根据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规定,营养期为30日-60日,故营养期应当按照60日计算,扣减第一次诉讼的31天,本案诉讼应当按照29天计算,且应当由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按责任承担;5、我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赔偿了交通费400元给原告,本次诉讼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不应当再计算其交通费。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国奕答辩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原告的多种病症均明显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故我方仅仅在鉴定意见书的60天的合理住院范围内予以承认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国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冠宇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陈冠宇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溪遂城全丰广场往遂溪师范方向行驶,13时05分行至G207线3516KM+900M处时与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由钟罗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钟罗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以遂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冠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冠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发函至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9日复函我院,建议改由陈冠宇、钟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是责任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共131天,用去医疗费22896.60元。原告经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4、左肾结石;5、膀胱结石;6、前列腺增生症;7、高血压病。医院出具:1、住院期间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转期间每天需贰人陪护,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6日每天需壹人陪护的处理意见。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陈国奕,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陈国奕与陈冠宇是姐弟关系,陈冠宇在借用陈国奕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奕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994元。原告已就其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粤082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753.68元。冲减被告陈国奕垫付的费用1974元后,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120元给原告;被告陈冠宇应赔偿5586.21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向原告钟罗支付保险赔偿款14120元;判决被告陈冠宇向原告钟罗支付赔偿款5586.21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按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钟罗的损伤进行护理期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131天的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钟罗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6]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冠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冠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应按钟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划分较为合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函要求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认为“钟罗横过道路不在有人行道的地方横过、不按规定下车推行、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穿越路中心双黄实线、在汽车临近时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陈冠宇驾车在交通繁杂的城镇街道路段没有做到根据当时的道路交通情况采取防范交通事故发生的措施,驾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在引发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建议改由陈冠宇和钟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适”。该复函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钟罗骑自行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陈冠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冠宇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用的车辆不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陈国奕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供遂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住院医疗费为22896.60元,而原告在第一阶段起诉时已主张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15751.68元,尚有医疗费7144.92元未受偿,故本院认定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的住院医疗费为7144.92元。原告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6日共住院131天,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护理期鉴定,该鉴定意见为钟罗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31天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合理治疗时限为准,因此在本案中钟罗的护理费应以60天计算为宜。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每天需贰人陪护,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16日每天需壹人陪护的医嘱,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120元/天计算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120元/天×(60天-31天)×2人],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车票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00元[100元/天×(131天-31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原告为80岁老人,考虑其身体各方面的机能及恢复程度,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30元/天×(131天-31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原告钟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28104.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8104.9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钟罗的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60元。而在第一阶段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湛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120元给原告,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105880元(110000元-4120元),故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6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钟罗的医疗费用71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0144.92元。而在第一阶段的诉讼中,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因此本案本案中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0144.92元,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陈冠宇与钟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冠宇应赔偿原告12086.95元(20144.92元×60%)。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财产损失,故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960元,被告陈冠宇应赔偿给原告12086.95元。关于被告陈国奕、华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患有多种与交通事故无关等疾病,住院费用中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护理期计算相关损失的辩称意见,但被告陈国奕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确凿证据,亦未向本院要求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陈国奕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罗支付保险赔偿款7960元。二、限被告陈冠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罗支付赔偿款12086.95元。三、驳回原告钟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9元,由被告陈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