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阚绍星与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绍星,张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759号原告:阚绍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平,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绍星诉被告张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绍星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13日为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装修南宁市东葛路119号易尚酒店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家具,被告却逾期未付款。2016年5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给原告,并支付了70000元货款,仍拖欠货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太平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是被告及南宁格泰家具厂,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南宁格泰家具厂是何关系,原告未能证明;二、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不符合依据,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尚欠工人款项,违约事实明显,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原告阚绍星(乙方)与被告张太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阚绍星向张太平提供家具,货物总金额为69.6万元(以实际数量为准),签订合同后,张太平预付20万元预付款,乙方送货前,再支付20万元货款,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19万元,剩余10.6万元在2015年4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完成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按验收合格处理,且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所有产品均享有一年免费保修服务;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或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者付清余款的,对违约方处以每日按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张太平和阚绍星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上述合同后附《样板房家具清单》,张太平、阚绍星均在该清单上签名对清单列明的事项予以认可。2016年5月22日,张太平向阚绍星出具一份《证明》,上载:宜尚酒店家俱款尚剩17万元,如在一个月内付清,按17万元结清,如在三个月内付清按18万元结清,如在七个月内付清按20万元结清。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张太平向阚绍星支付了家俱款200000元;2015年8月8日,张太平向阚绍星支付家俱款150000元,阚绍星对于上述款项均向张太平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中“乙方”处虽署名为南宁格泰家具厂,但本合同中落款处未见该厂加盖公章,而由原告进行签字,且在履行过程中亦由原告作为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被告予以否认,并以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而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9%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平向原告阚绍星支付货款130000元;二、被告张太平向原告阚绍星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张太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陈俊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