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汤梓明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17民终763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某一,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某一。法定代理人:汤某二,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一,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增城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汤某一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认定;2.判令广百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判令广百分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概述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庭审程序错误,必须予以纠正。一、本案案发时,汤某一年仅7岁,依社会常理,其根本不可能推动近300斤的电冰箱,因此该冰箱掉落,就是因为广百分公司放置不当导致的,因此广百分公司对此应承担全责,一审判决认定汤某一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二、目前,汤某一因受伤仍需治疗,因此也需要由广百分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广百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汤某一上诉请求。其第一、二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汤某一受伤相关原因是因为汤某一父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上诉请求第三项,是属于另案诉讼的问题。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对一审判决也是不服的,但是我方没有上诉,按照法律规定我方最多承担50%的责任。汤某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百分公司赔偿汤某一医疗费4018.7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2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百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1时55分许,汤某一父亲汤某乙骑电动车搭载妻子张某、女儿及儿子汤某一前往广百分公司处购买冰箱。因汤某乙需停放电动车,故由张某携带女儿及儿子汤某一先行来到东汇城广百百货三楼。当日12时许,在张某选购冰箱的过程中,汤某一用手拉了放置在陈列区的LG双开门冰箱门,该冰箱倒落并砸伤汤某一。汤某乙停放好电动车后来到广百百货三楼时即发现汤某一受伤,并报警。庭审中,汤某一、广百分公司均确认倒落的LG双开门冰箱底部有滑轮,背靠柱子放置在高于过道的展示台上,周边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汤某一主张涉案的双开门冰箱重约300斤,而当时年仅六岁的汤某一无法推倒该冰箱。广百分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冰箱的外包装上记载该冰箱重265斤,事发时汤某一母亲张某与女儿一起与冰箱展区的促销员交谈,而汤某一脱离了母亲的视线和监管,独自来到涉案冰箱处用手摇或推的方式推摇冰箱,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此外,广百分公司主张事前已通过卡住涉案冰箱底部的滑轮以及将冰箱放置在外高内低的展示台上的措施对涉案冰箱进行了稳固。汤某一表示不清楚广百分公司在事前有无卡住冰箱底部的滑轮,并提出放置冰箱的展台并非外高内低,而是平行的,通过事发后照片显示的冰箱倒地的位置,可以推测事发前冰箱是斜置的,另外广百分公司处应有事发当时的视频监控可以还原事发经过。广百分公司表示冰箱并非斜置,事发地点位于商场的视频监控××区,故无法提供视频监控。事发当日,汤某一被送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4日、5月5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6日、6月6日、7月24日、8月8日、10月23日、12月5日,汤某一前往增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在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57.20元。汤某一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脸裂伤、左上唇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9日、9月19日,汤某一前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就诊,并支付医疗费941.72元。上述医疗费中,广百分公司支付了8118.70元、汤某一自行支付1980.22元。庭审中,汤某一主张因汤某一为未成年人,其门诊检查治疗均需父母携带陪同,故汤某一既主张了护理费,也主张了家属误工费;其中家属误工费是指汤某一母亲的误工费,其从事五金行业,月收入约3500元。对此,汤某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汤某一表示不申请追加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广百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应以合理人的行为标准,并结合生理缺陷、未成年、紧急情况等其他因素予以判断。从本案来看,广百分公司系商场经营者,而进入该场所的人必然包括未成年人,因此对陈列展示商品的注意义务亦应涵盖未成年人在内。此外,陈列展示的冰箱是供顾客参看的实物样品,广百分公司应当将冰箱被碰触、被拉门等合理外力作用考虑在内,对其进行加固放置。汤某一在事发时年仅6周岁,即便其大力推拉摇动重量达265斤的双开门冰箱,如在该冰箱放置位置适宜、加固措施得当且销售人员及时发现并制止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应当能够避免。由于涉案冰箱放置在高于过道的展台,且冰箱底部有滑轮,外加受到一定的外力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广百分公司抗辩称已通过卡住涉案冰箱底部滑轮且放置在外高内低展示台上的措施对冰箱进行了加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通过汤某一提供的事发后的手机照片来看,冰箱陈列的展台未有明显的倾斜角度足以起到阻碍冰箱滑落的作用。因此,广百分公司主张其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汤某一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监护义务。事发时,汤某一的监护人未及时制止汤某一拉冰箱门并避免汤某一被砸伤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汤某一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广百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汤某一的诉讼请求、汤某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法院对汤某一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0098.92元;有汤某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广百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法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150元;汤某一主张500元过高,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法院根据汤某一住所地、就医地、就医次数等情况酌定150元。三、营养费300元;汤某一诉请1500元过高,法院结合汤某一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四、护理费1200元;汤某一虽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汤某一系未成年人,其门诊检查治疗均需监护人陪护,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因汤某一未提供监护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汤某一共门诊检查治疗15天,故酌定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五、关于汤某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汤某一并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六、汤某一诉请的家属误工费与护理费相重复,法院已在护理费中考虑到汤某一为未成年人且需监护人陪护的因素并予支持,故对汤某一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汤某一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汤某一严重损害后果,且广百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汤某一上述损失共计11748.92元,应由广百分公司广百分公司负担9399.14元(11748.92元×80%)。鉴于广百分公司已支付汤某一医疗费8118.70元,扣减后,广百分公司仍需赔偿汤某一1280.44元。关于广百分公司要求汤某一支付冰箱维修费损失的抗辩,应另案主张,法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汤某一的部分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汤某一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80.44元;二、驳回汤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汤某一负担35元;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负担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百分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汤某一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某一在事发时年仅6周岁,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对汤某一的管理,未及时制止汤某一拉冰箱门,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汤某一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广百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汤某一的监护人承担20%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汤某一上诉要求广百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汤某一上诉要求广百分公司支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因属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而广百分公司不同意汤某一的请求,故本案对汤某一的该项请求不予调处,汤某一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汤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汤某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灵珠吴桐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