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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红诉被告郭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红,郭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90号原告:孙国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道富民胡同**号楼*单元***室。被告:郭文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东大道乡车杖子村。原告孙国红与被告郭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辽13终字第7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杨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红诉称,2010年11月经木头城子镇牡丹摄影老板吴广恩介绍,原告为被告朝阳县芳涛生猪养殖中心安装数字高清和模拟混合监视系统以及电脑等设备一套,总款项共计19500元。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即结算,但完工后,被告称贷款没有办下来,一拖再拖没有结算,此事有介绍人吴广恩及被告于2013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证,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安装监控设备款项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孙国红个体工商执照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于2010年11月为被告郭文涛所经营的朝阳县芳涛生猪养殖中心安装监控,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人民币19500元,通过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欠条中所载明的“孙达”即是原告孙国红本人。第二组证据,证人吴广恩的证人证言,证明为郭文涛安装监控是经证人吴广恩联系的,吴广恩一直称呼孙国红为“孙老师”,足以证明为郭文涛安装监控的即是原告本人,并且证明原告找过证人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第三组证据,证人檀秀云、袁晓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电脑销售工作,平时大家都称呼他孙达,有时也称呼他为孙老师。被告郭文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红系朝阳市豪德广场八达电脑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经营计算机及其配件、耗材、电子产品销售。2010年11月经吴广恩介绍,原告孙国红将数字高清和模拟混合监视系统以及电脑等设备一套卖给被告郭文涛,并负责为其安装在被告经营的朝阳县芳涛生猪养殖中心。安装完工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安装电脑监控,今欠孙达安装监控款未付,等贷款下来全部算清。监控款19500元,朝阳县芳涛生猪养殖中心,郭文涛”,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安装监控设备款项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孙国红将数字高清和模拟混合监视系统以及电脑等设备一套卖给被告郭文涛并负责为其安装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监控设备款项人民币195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证人吴广恩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价款人民币19500元。本案主要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孙达”与原告孙国红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孙达”与原告孙国红不是同一名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吴广恩、檀秀云、袁晓梅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欠条中的孙达即原告孙国红。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孙国红的安装监控款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始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岩代理审判员  刘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