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万恒、吴宗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恒,吴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24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李万恒,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执行人吴宗芳,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本院在执行李万恒申请执行吴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先后实施了下列行为:1、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7年2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2月10日向金融机构查询吴宗芳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4、2017年4月26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吴宗芳的房产登记;5、2017年6月4日向吴宗芳所在的基层组织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624执恢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在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天义审判员 付庆华审判员 顾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宝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