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树明、马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树明,马梅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05号原告: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55号(410室)。法定代表人:冯守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绍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明,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梅花,女,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公司)、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被告马梅花及被告河北中冶公司、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19528.32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52.83元,即按照总货款的1188528.32元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开始,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以被告河北中冶公司的分公司即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了钢铁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提供货款金额为175200元的钢材,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付清了该款项。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间,多次向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供钢材。经对账,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欠付货款总金额为1188528.32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现欠付货款数额为719528.32元。原告每次供货都由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李树明或者被告马梅花签字收货。按照约定,一方违约要按照总货款的10%给予对方赔偿。被告河北中冶公司系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的总公司,且现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已注销,被告河北中冶公司应履行支付前述货款的义务。被告河北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认可经双方对帐后,货款总金额为1188528.32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现欠付货款数额为719528.32元,但案涉钢材由被告李树明个人所用,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没有实际使用,现分公司已经注销,该笔货款应由被告李树明个人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树明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我在销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梅花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我在销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销货清单及供货明细、空白转帐支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向原告采购螺旋管,数量为40吨,单价为4380元,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货款。在此合作基础上,2013年8月11日,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焊管等货物,约定了货物的具体型号、重量、单价,货款金额合计11054.72元;约定一方违约按照总货款的10%给予对方赔偿。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22日间,多次向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供应货物,其工作人员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及案外人刘宝君,在原告的送货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货款并未支付。因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曾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空白转让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提供担保。经对账,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货物买卖欠付总货款金额为1188528.32元,现欠付货款数额为719528.32元。另查,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原系被告河北中冶公司的分公司,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经核准注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交付货物,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且没有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则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系被告河北中冶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河北中冶公司承担。经对账,各方均认可案涉货物买卖总货款金额为1188528.32元,欠付货款数额为719528.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中冶公司支付货款719528.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应按照总货款的10%给予对方赔偿。故原告要求河北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18852.83元(即1188528.32元×1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树明与被告马梅花系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原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河北中冶北方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产生的货款应由河北中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河北中冶公司与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共同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中冶公司关于货物由被告李树明个人使用,与总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树明、被告马梅花关于其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货款719528.3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8852.83元;三、驳回原告大连天一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